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537號
原 告 李道遠
原 告 黃詩晴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被 告 高子婷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劉彥廷律師
複代理人 徐銳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道遠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詩晴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李道遠、黃詩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2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往新北市方向騎乘,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查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李道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共同原告黃詩晴,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右前方,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擦撞原告李道遠騎乘之機車肇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可證。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事故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伊竟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造成原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受有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事故且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191條之2、193、195條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李道遠部分:
1.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新台幣(下同)137,071元:
原告李道遠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雙側性手部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為此就身體傷害而增加醫療費用,被告應給付原告支出137,071元(計算式:醫藥費17,965元+醫療用品費用1,826元+雷射除疤、保養復原費用117,280元)。
2.交通費用6,006元:
原告李道遠因系爭事故致需往返醫院之交通費3,480元及因傷害所生之行動不便、無交通工具所支出之費用2,526元,合計6,006元。
3.財產上損失2,570元:
原告李道遠因系爭事故致當時身上所穿之衣物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應損害賠償共2,570元(計算式:上衣790元+外套790元+長褲990元=2,570元)。
4.精神慰撫金80,000元:
原告李道遠所受損害範圍及於雙側性手部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以及左側踝部挫傷,須前往門診十餘次,除身體上疼痛外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被告至今僅傳簡訊道歉一次,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稍稍彌補精神上所受無法恢復之損害。
5.綜上,原告李道遠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225,647元(計算式:137,071元+6,006元+2,570元+80,000元=225,647元)。
㈢原告黃詩晴部分:
1.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127,285元:
原告黃詩晴因系爭事故致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雙踝及右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且左腳踝因車禍外力撞擊產生創傷性囊腫而開刀,有侵入性之治療,為此就身體傷害而增加醫療費用,被告應給付原告支出12萬7,285元(計算式:醫藥費22,955元+醫療用品費用7,170元+後續醫療費用97,160元=127,285元)。
2.交通費用5,945元:
原告黃詩晴因系爭事故致需往返醫院之交通費4,105元及因傷害所生之行動不便、無交通工具所支出之費用1,840元,合計5,945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黃詩晴所受之損害範圍均為四肢、關節大面積挫傷,乃無可避免之痛楚,原告所受之痛苦與不便筆墨難以形容。且原告今年27歲,青春年華女性重視外觀,惟其傷處至今因開刀而有明顯疤痕,以及手術的恐懼與術後照顧的精神痛苦。又被告至今仍無任何道歉或關心,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稍稍彌補精神上所受無法恢復之損害。
4.綜上,原告黃詩晴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253,230元(計算式:127,285元+5,945元+120,000元=253,230元)。
㈣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道遠22萬5,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詩晴25萬3,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系爭事故後,原告二人前先至龍昌診所接受密集治療,然系爭事故發生約一年後,即110年8月19日方至光澤診所治療,顯然原告二人傷勢早已痊癒,則原告二人主張之後續醫美費用與是否為系爭事故所生傷勢及是否具備必要,似有疑義。原告自承青春年華,身體修復能力佳,倘原告身上留有淺層色素痕跡,然距車禍發生時已相隔近一年,亦不能據謂該淺層色素痕跡係因約一年前之車禍所致,更何況一般疤痕會隨時日經過而淡化。
㈡原告李道遠主張交通費用之起訖地點多有不同,矧原告李道遠之機車早已於109年11月3日修復完畢,則原告李道遠請求之醫療交通費用、行動不便交通費是否具有必要性,亦生疑義。此外,原告黃詩晴主張交通費用,金額差異甚鉅,渠等費用是否為原告黃詩晴從住家至龍昌診所之交通費,誠有疑義。
㈢原告李道遠請求財物損失部份之費用,原告李道遠僅提出衣物照片與網路圖片,渠等衣物與圖片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實有疑義,被告否認原告李道遠此部份之請求。
三、原告李道遠、黃詩晴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臺北市聯合醫院醫療收據暨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收據暨診斷證明書、臺灣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暨診斷證明書、板橋黃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醫療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光澤診所醫療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受傷部位照片、受損衣物照片、亮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發票、全鑽藥妝行銷貨明細、榮成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收據、陸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暨收據、交通費用估算頁面、美德耐門市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判處「高子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然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原告李道遠部分:
1.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雙側性手部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須至骨科、急診外科、皮膚科及醫美診科就診治療,請求被告賠償共計13萬7,071元等情,被告縱以系爭事故後約一年後,始於前往光澤診所進行後續醫美除疤費用,已欠相關性及必要性等前詞置辯。然觀諸原告所提109年11月1日、同年11月2日臺北市聯合醫院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記載分別略以:「手部擦傷。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雙側性手部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110年8月2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雙膝及左手疤痕;因上述原因,於110年8月2日至門診就診,疤痕大小分別為:右膝約4*4公分、左膝約2*2公分及與1.5*1.5公分,左手數個1公分左右疤痕。」,光澤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攔:左手、雙側膝蓋,左手肘多處傷疤。醫囑:...建議使用染料雷射及二氧化碳飛梭雷射及疤痕內注射多次來淡化疤痕...」。衡諸常情,皮膚於受傷時恐產生傷口,所有外傷或手術造成之傷口,均有可能形成疤痕,且因體質、年紀與照顧方式,均都有可能影響到傷口癒合時所留下之疤痕程度致身體外觀明顯改變;復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乃在回復原狀,遺留之疤痕雖與身體功能無關,但因侵權行為致生之疤痕,難認非屬於身體健康之損壞。原告為求回復原狀透過雷射修疤手術等治療,對外傷性疤痕及色素沉澱之淡化,經核上揭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所提受傷部位照片,與原告所受傷勢及雷射部位相符相當,是原告尋求整型醫療方式以求回復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具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137,071元,自屬有據。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受有雙側性手部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其往返醫院診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為治療所必須之費用。而原告業已提出交通費用估算頁面、計程車乘車證明暨收據為證。被告縱以系爭事故後,原告系爭事故當時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已於109年11月3日修繕完畢,然原告所受傷勢業經上揭診斷證明所示,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傷及手部、膝部及腳踝,孰難想像短期內得以機車代步,堪認原告前往醫院門診及外出,確有藉助計程車通行之必要,即當屬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6,006元,亦屬有據。
3.財產上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原告主張其所有上衣790元、外套790元及長褲990元,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合計請求2,570元。查原告主張,業據提出前開物品受損照片為證,足見原告請求顯有理由。又原告雖未能提出原始購買證明,然本院審酌令原告請求出售之店家重新開立購買證明及明確核算受損金額,誠屬困難,衡情前開物品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爰依民事訴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衣物種類及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受損害數額以1,5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等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80,000元,本院爰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事故發生時月薪約49,000元,被告系爭事故當時已退休、名下一台車輛,有兩造歷次書狀在卷可稽,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李道遠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64,577元(計算式:137,071元+6,006元+1,500元+20,000元=164,577元)。
㈡原告黃詩晴部分:
1.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雙踝及右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且左腳踝因車禍外力撞擊產生創傷性囊腫等傷害,須至骨科、急診外科、皮膚科及醫美診科就診治療,請求被告賠償共計127,285元等情,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原告所提109年11月1日、同年11月2日臺北市聯合醫院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同為記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蓋擦傷、左側小腿擦傷」,109年11月25日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肩、左大腿、左膝、左小腿、雙踝及右腳多處挫擦傷。」,110年8月2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腳踝、左膝與左肩疤痕及色素沉澱;因上述原因,於110年8月2日至門診就診,疤痕大小分別為:左腳踝約4*5公分、左膝約8*6公分、左肩約3*3公分。」,光澤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攔:左腳、左膝蓋,左肩多處傷疤。醫囑:...建議使用染料雷射及二氧化碳飛梭雷射及疤痕內注射多次來淡化疤痕...」。援依回復原狀,已如前述,是經核上揭診斷證明書與原告所受傷勢及雷射部位相符相當,原告尋求雷射醫療方式以求回復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具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127,285元,自屬有據。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受有雙側性手部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其往返醫院診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為治療所必須之費用。而原告業已提出交通費用估算頁面、計程車乘車證明暨收據為證。被告縱以系爭事故後,原告系爭事故當時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已於109年11月3日修繕完畢,然原告所受傷勢業經上揭診斷證明所示,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傷及手部、膝部及腳踝,難以想像短期內得以機車代步,堪認原告前往醫院門診,確有藉助計程車通行之必要,其前往醫院門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當屬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6,006元,亦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等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80,000元,本院爰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事故發生時月薪約45,000元,被告系爭事故當時已退休、名下一台車輛,如同前述,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3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黃詩晴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63,230元(計算式:127,285元+5,945元+30,000元=163,230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李道遠、黃詩晴業已分別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12,908元、19,64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是以,扣除前揭保險給付後,原告李道遠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1,669元(計算式:137,071元+6,006元+1,500元+20,000元-12,908元=151,669元);原告黃詩晴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3,584元(計算式:127,285元+5,945元+30,000元-19,646元=143,58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道遠151,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詩晴143,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