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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93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      告  美天使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藍鴻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查被告美天使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27日邀同被告藍鴻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5年9月27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2.155%機動計息(第2條第1項、第2項),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4條第2項),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按第二條第二項計付遲延利息(第5條),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第6條)。詎料被告美天使有限公司借得前開款項後,僅按約定繳款至111年4月26日,其後即未再繳款,迭經屢催,並未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將其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仍有270,222元,及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接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藍鴻健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