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965號
原 告 祥信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銘輝
被 告 盧志彬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
車牌貳面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訂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該日起將被告所有小客車加入原告之營業體系,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2面由被告營運,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行政管理費1,200元及負擔其他牌照稅、燃料費、違規罰款,詎被告自110年10月起迄今已積欠原告各項費用達22,932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仍置之不理,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規定,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2面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2面交付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2面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