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004號
原      告  全盛美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盛焜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被      告  于勇德即全人新海文理短期補習班



            林秋吟即新北市私立小豆芽四維幼兒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于勇德即全人新海文理短期補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于勇德即全人新海文理短期補習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于勇德即全人新海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于勇德)、甲○○○○○○○○○○○○○○○○(下稱林秋吟)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向原告購買食材,原告已如數交付食材,于勇德、林秋吟卻各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79,380元、121,185元未付,經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16日以樹林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於111年4月15日以樹林郵局第116號存證信函催告于勇德、林秋吟於3日內付清,于勇德、林秋吟逾期仍未給付,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分別請求于勇德、林秋吟給付,及均自111年3月17日起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于勇德應給付原告79,380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林美吟應給付原告121,185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貨明細、通訊軟體Line紀錄、配送餐管表、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3頁、第89頁至第94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于勇德、林秋吟各向原告買受食材,經原告如數交付食材,于勇德、林秋吟各欠價金79,380元、121,185元未付,則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于勇德、林秋吟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原告未舉證價金之支付有確定期限,經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16日、111年4月15日發函催告于勇德、林秋吟於函到3日內付清,于勇德、林秋吟分別於111年3月16日、111年4月18日收受各該催告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各於111年3日19日、111年4月21日所定3日期限屆滿,則原告請求自期限屆滿翌日即于勇德自111年3月20日起、林秋吟自111年4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依民法367條規定,請求于勇德給付79,380元、林秋吟給付121,185元,及于勇德自111年3月20日起、林秋吟自111年4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