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2006號
原 告 李博涵即萬箖國際商標事務所
被 告 台灣大展國際智權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康展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2006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份即認識訴外人捷庭有限公司(下稱捷庭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郭信宏,並自100年起每年捷庭公司都有委託原告提出在台灣及世界各國商標及專利申請,申請數量案件不下百件,然而從106年7月份,捷庭公司之專利案件即由原告委託被告代為撰稿及負責在台灣智慧財產局送件,其餘國外案件,都是由原告自行找己合作多年之海外專利商標事務所送件、並未透過被告送件,被告在此時只是單純幫原告撰稿之角色,此時三方關係為原告對捷庭公司負責、被告則對原告負責,捷庭公司和被告之間尚未互相認識;由於捷庭公司專利案件越來越多及經過三年之配合,原告逐漸相信被告,因此從109年6月原告捷庭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郭信宏給被告之代表人邱康展認識,於109年6月間,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提議,日後捷庭公司所有專利案件無論台灣案件或海外案作,扣除必要成本後,利潤由兩造佔50%。
㈡按民法第153條規定,所以,契約不一定要「書面」,雙方「口頭」上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或變更契約,雙方都必須受契約拘束。契約之成立不以署名畫押為條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則於109年5、6月間,兩造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電話口頭溝通,作為諾成契約,故雙方並未訂立書面契約;然而,於109年7月6日,被告有發郵件給原告,並列出當時所承接捷庭公司之案件佣金及拆帳明細,並匯款給原告,雖然其拆帳明細很明顯有灌水嫌疑,最明顯者即為扣除10%執行業務所得及扣除20%稅金,執行業務所得是用於事務所,扣除20%稅金是用在公司營業所,這二者根本不可能同時申報,理應要看被告到底用事務所名義還是用公司名義和捷庭公司請款,基於友好關係原告並未特別指出。同年年底捷庭公司又提出專利新案申請,因此於109年2月29日被告又發郵件給原告,並列出當時所承受捷庭公司之案件佣金及拆帳明細,一樣其拆帳明細很明顯有灌水之嫌疑,基於友好關係原告亦沒有特別指出。於110年01月11日,被告在Line還特別詢問原告,捷庭公司專利有碰到核駁理由並需要答辯要如何報價,當時雙方還通話3分多鐘,顯見兩造諾成契約是續存的。於110年8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捷庭公司又有新案送件,並在Line對話紀錄中說明,屆時收捷庭公司款項要匯款給原告,顯見兩造諾成契約是持續的。
㈢另於110年11月23 日原告用Line及mail主動詢問被告近來如何以及是否可以對帳,然而被告自此就音訊全無,直到110年12月 2 日原告主動打電話到被告公司,被告法定代理人邱康展之配偶接到,被告一樣避而不見也避而不談,反而當天發了一封郵件,同時給了原告及捷庭公司,信中最令人不恥之處有二點:
⒈被告說原告於2019年即108年6月份最後一次請被告吃飯,原告在結帳搶單時去強握被告法定代理人邱康展之配偶的手;108年迄今已逾三年之久,現在要付款時被告才特別提出,原告相信此事說出去根本沒有人會相信,因這不是本案重點不再累述。
⒉被告不顧商業道義,直接在信中告訴捷庭公司,被告對捷庭公司報價高於一般同業是因為要留利潤給原告,先不管被告職業道德問題,由此封mail 可以明顯知道,顯見兩造諾成契約是持續的。
㈣於111年2月21日,被告有支付其認為該支付之佣金款項,匯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318元,當然這金額顯然和原告所請求金額差距甚大,被告既承認與原告間有傭金關係,這足以認定兩造間諾成契約存在,不然被告不可能在此時支付任何款項給原告,這點無庸置疑。
㈤於110年9月間,被告才和捷庭公司提到以往所有報價其中報酬之部份有50%,都有包括原告之利潤,因此報價才會較高;然而,同年10月被告接獲捷庭公司交辦六國國際專利案件,被告就主動和捷庭公司說明,報價部份將不會再留利潤給原告,明明就是兩造間諾成契約問題,捷庭公司根本不是諾成約之任一方,當下被告不主動告知原告或者找原告討論,反而直接找不相干之捷庭公司即捷庭公司說明,不打算支付原告任何費用,那試問諾成契約的意義何在?被告也是從事法律相關行業豈會連這一點法律水平都沒有,令人啼笑皆非;然而,事實上是被告完全不打算支付原告任何費用,於110年12月2日郵件中清楚記載:「當下郭先生即捷庭公司法定代理人回說委託我方申請的專利費用報價很高很貴,也沒跟我砍價,我也回了因為報給郭先生的費用,我也要給萬霖李先生」,這代表所有報價都有含要給原告之利潤,這也就是為什麼從110年11月之後,被告就完全封鎖原告之聯絡,被告其驢脣馬嘴之證據,這也證明被告信口雌黃之最好證明。
㈥捷庭公司在此之中所扮演之角色,就單純是雙方佣金計算之基礎,根本沒有任何義務居中協調或者承諾原告或被告任何情事,於111年2月20日捷庭公司還曾試探要幫被告支付佣金款給原告,看看被告會不會良心發現,讓案件落幕,沒想到、被告居然順著捷庭公司的話語,恬不知恥、蚍蜉撼數,要求捷庭公司支付所謂六國佣金費用給原告,這更加說明,被告自始自終都應要支付原告佣金費用,即便要和原告解約,也理應原告溝通或有書面資料。依據捷庭公司提出由被告製作的2021年即110年整年度相關請款單據給捷庭公司,其總金額為966851元,依據上述原由及拆帳方式,被告應給付原告966851元之一半金額為483425元。
㈦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83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一直以來與原告關係不錯,被告其他經同業介紹來之案件,被告基於回饋心態,會給予20%佣金,然而此佣金非基於對價關係,而係屬於基於感恩心態所給予,性質應為恩惠性給予,應為贈與行為,此並無任何約定存在,而對於原告,當時被告基於當時原告同為學佛同道之人惠予行動上的支持,故曾給予原告50%佣金,惟同樣兩造間從無任何約定存在,僅僅為被告個人基於報恩心態給予之金額,雙方間並無契約,該等給予性質亦為贈與,回想配合這段時間記憶應有三年左右,扣除必要成本匯款給原告(包含扣除官方規費、代理費、撰稿、繪圖、程序、執行業務所得以及當初合議扣除20%稅金之後實支實付),期間匯款給原告有四次紀錄。
㈡於110年九月左右,被告接獲捷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信宏交辦專利案,捷庭公司追蹤稿件同時抱怨費用太高之問題,兩造因此產生歧見立場有不愉快也不舒服,被告為了避免爭議,於當下向捷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先生提出以後別再找被告服務專利案之請求,也算是兩造間合作之終止。
㈢於110年10月左右,被告再次接獲捷庭公司交辦專利台灣案,延伸申請中國大陸及美國、韓國、歐盟、日本、泰國跟馬來西亞六個國外案件(下稱六國案件)。被告於電話中向捷庭公司說明原告碰嫂子的事,當下再次提出別再找被告的請求,原因在於捷庭公司是透過原告介紹的客戶,當下跟捷庭公司表明被告的立場『沒人想跟錢過不去,何必有生意不接往外推』,被告為了保護同事兼配偶的情況,深思惟不再想與原告有任何業務上的往來及為了此事引起不必要的麻煩,再次表明接案實屬不便。然而,捷庭公司了解事情原委理解被告的立場,捷庭公司當下指示專利照常交付被告,商標交付原告。被告為避免後續爭議事端及糾紛,惠知捷庭公司往後委辦事宜相關報價及主要聯絡窗口為捷庭公司郭先生,以上情事細節就不再費詞贅述。由於溝通上與捷庭公司達成共識,因此被告方接受捷庭公司郭先生之委任事宜,斯時兩造早已沒有聯繫,雙方亦無任何合作產生,更難謂有任何契約存在。
㈣兩造間並未成立契約關係業如前述:關於原告起訴狀所附被告製作予捷庭公司之110年收費單據,其內之報價、請款、收費等所示之資料,均為被告隸屬公司之營業秘密,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者;且原告並非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簡言之,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金額實屬不合理。再者被告與捷庭公司早有共識,針對110年度委任事項之報價内容本就沒涉及佣金問題。加上捷庭公司交辦案件同時惠知原告此委託六國案件會出面協助處理,何來清償問題。被告基於為解決爭議,曾於111年02月21日支付款項46318元予原告,並透過捷庭公司主持公道及協調,允諾六國費用及後續委辦之案件由捷庭公司承接,被告彙整於110年08月30日前未結50%利潤佣金須給付原告,且兩造顯示對話及往來信件,釐清交易則不存在拖欠。惟被告無論後續所處理之方式為何,僅係希望爭議儘快落幕亦不希望再與原告有何糾葛,然而雙方確實從無任何契約存在,被告係基於恩惠性給予被告此等金額。
㈤按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被告主張先前所為給付性質應接近於贈與行為之恩惠性給予,據此被告亦得以此份書狀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就未贈與之金額全數撤銷,據此,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金額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111年3月8日被告民事異議狀、109年06月和110年1月11日和同年8月31日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109年7月6日和同年12月29日和110年12月2日被告發送予原告之郵件、111年2月20日被告與捷庭公司間對話紀錄及被告製作予捷庭公司之110年收費單據等件為證,均尚無從遽認兩造間即有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該等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83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