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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085號
原      告  興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燕如 
代  理  人  蘇正升 
被      告  張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05月26日向原告公司靠行,使用原告公司所有929-5G號牌2面及行照乙枚,雙方定有契約為憑(下稱本件契約),契約第8條業已載明被告每月應給付行政管理費(下稱靠行費)給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元,因被告未缴行費,原告於111年06月14日傳送簡訊給被告依契約19條將在111年06月15日一造終止契約,被告仍置之不理,惟被告未將原告所有929-5G號號牌2面及行照乙枚歸還原告,爰依本件契約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牌照、行照,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靠行帳冊、簡訊發送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又查本件契約第十九條: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十五日内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甲方所收之牌照使用權利保證金,結清雙方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則向乙方追償。……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税款、保險費、以及甲方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兩個月。被告積欠原告靠行費用,原告並以簡訊通知被告限期繳清,被告仍置之不理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牌照及行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