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175號
原 告 陳右家
被 告 德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佑
被 告 沈忠聖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沈忠聖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96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3,465元,嗣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明,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28日送達於原告住所地,詎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