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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19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銘宏 
訴訟代理人  郭茂平 
被      告  士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若儀 

訴訟代理人  鐘宏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用電戶,使用供電電號00-00-0000-00-0電表(下稱系爭電表),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派員前往上址檢查用電設備,發現系爭電表封印鎖遭剪開、同字封鉛遭扯斷及電表齒輪輪軸遭破壞,致系爭電表用電計量失準,度數減少,致電費短收,爰依電業法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6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規定、兩造間供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償1年電費及短繳電費新臺幣(下同)250,289元,以及依原告營業規章第63條第2項、兩造間供電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電表損毀賠償費954元,合計251,243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1,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竊電或破壞系爭電表,原告不應向被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上址用電戶,使用系爭電表,原告於109年9月10日派員前往上址檢查用電設備,發現系爭電表封印鎖遭剪開、同字封鉛遭扯斷及電表齒輪輪軸遭破壞,致系爭電表用電計量失準等事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究如下:
 ⒈追償電費:
 ①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第1項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可知該規定乃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可依其每期所收電費帳單而調整用電行為模式,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違規用電之電力度數即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為立法減輕電業就用電戶實際所得利益數額舉證困難所設之法定特殊計算基準,且電業得追償電費之對象不以犯刑法竊電罪之人為限,復因電費之追償本質為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故以實際享有違規用電利益之人為該條之追償對象。準此,該規定係以因電表計量失準而受有短繳電費利益之用電戶為追償對象,與刑法規範之竊電行為有別,一旦用電戶有違規用電之事實,不論竊電或損壞電表之行為人為何人,用電戶均為該規定規範之追償對象,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乃規定「經取得違規用電或裝置契約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或現場實際用電人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
  ②經濟部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於106年8月2日修正發布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第6條規定「(第1項)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第2項)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
 ③系爭電表既經認定於109年9月10日被發現有上述遭損壞致其失效不準之事實,被告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實際使用失效不準之系爭電表,合於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之違規用電情形,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6條規定、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及兩造間供電契約,向被告追償電費,即屬有據,不因被告是否為竊電或損壞系爭電表之人而有異,被告就此抗辯,殊非可採。
 ④依上址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9瓩,以及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記載上址用途為辦公室(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用電場所為辦公性質者推算每日用電時數按8小時計算,推算電度為26,280度(計算式:98365),扣除已繳費之電度985度,追償度數25,295度,再依臨時電價即平均電價4.07元之1.6倍計算,原告得追償電費為164,721元(計算式:25,2954.071.6,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依電業法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6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供電契約向被告追償電費既有理由,其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短繳電費之利益,既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⒉系爭電表損毀賠償:
  原告營業規章第63條規定「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備置,但用戶應於供電範圍內無償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以供裝設電度表。檢驗送電後電度表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本件被告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依上規定及兩造間供電契約,被告對系爭電表負有善良保管責任。系爭電表既遭人破壞,致計量失準,且技術上無法修復,被告亦自承有未看管好系爭電表之責(見本院卷第70頁),而系爭電表受損壞,於技術上無法修復時,應賠償954元等情,有賠償登記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依上規定及兩造間供電契約,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電表損害954元,洵屬有據,其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既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⒊原告得請求總額為165,675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電業法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6條、原告營業規章第63條、原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5,675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