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258號
原 告 宙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靖薰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莊博丞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被 告 鍾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博丞於民國109年8月12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高架北上39.1至39.2公里處,與被告鍾玉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世發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世發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受損,經原告賠付並自世發公司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後,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查原告起訴時,被告莊博丞住所在新北市樹林區,被告鍾玉明住所在花蓮縣花蓮市,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足見本件被告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又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亦經原告起訴時載明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