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269號
原 告 光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如
訴訟代理人 徐見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成堅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應以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使用前開車牌之行政管理費,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參以原告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8條所載之行政管理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元,契約存續期間為10年(下稱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卷可稽,惟原告於111年8月1日向被告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8月2號送達被告,是本件契約存續期間應為109年6月22日至111年8月2日止,共計26個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200元(計算式:行政管理費1,200元/月×契約存續期間26月=3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