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269號
原 告 光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如
訴訟代理人 徐見明
被 告 蘇成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
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2日靠行於原告,並領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 面、行車執照1 枚,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管理服務費。詎被告未按約定繳交管理服務費,且牌照稅、燃料費用、違規罰鍰等亦均由原告所墊付,迄今共計積欠原告管理服務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9,000元,迭催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靠行契約,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靠行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