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643號
原 告 冠益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麗環
訴訟代理人 吳長壽
被 告 王信凱
林芊秀 原住○○市○○區○○路00巷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參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信凱約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芊秀於民國110年8月5日下午8時50分,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租金,向原告公司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給付3天的租金(下稱系爭租約),然3日後未返還系爭車輛,亦未繼續給付租金,被告兩人將系爭車輛棄置於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國防大學路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通知原告公司去領回系爭車輛,發覺系爭車輛之引擎及變速箱嚴重損壞,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兩人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7,100元、積欠租金51天共102,000元、拖車費用6,000元、打鑰匙費用9,000元,總金額254,1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4,1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逸輝汽車估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汽車租金10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信凱積欠51天租金,每日2,000元計算,共積欠10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為證,經查系爭租約:「一、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8月5日20時55分起至民國110年9月28日19時0分止。;二、租金每日新台幣貳千元。;二十、乙方之連帶保證人,就乙方所欠甲方租金車資,違約金及造成甲方之一切損害,願負連帶賠償之責,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並記載「實際交還車時間民國110年9月28日19時0分」等語,可認系爭車輛租賃期間總計54日,而被告僅給付3日租金,則原告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51日租金102,000元(計算式:2,000×51=102,000),自屬有據。
㈢、汽車修理費137,1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7,100元(工資31,600元、零件費用107,700元),有估價單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01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車籍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至110年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107,700,扣除毋庸折舊之中古零件80,000元後,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82,770元(計算式:27,7001/10+80,000=82,770)。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31,6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14,370元(計算式:82,770元+31,600元=114,370元)。
㈣、拖車費用6,000元、打鑰匙費用9,000元部分:
原告固稱因系爭車輛損毀而支出拖車費用6,000元、打鑰匙費用9,000元云云,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自難僅以原告單方面之陳述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6,370元(計算式:102,000元+114,370元=216,3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