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30號
原 告 和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增文
訴訟代理人 林子欽
被 告 祥泰水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飛鳳
被 告 林明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祥泰水電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被告林明淵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巷00弄0號5樓,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竹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