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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348號
原      告  張麗華  

            賴榮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
被      告  魏早民  


訴訟代理人  蔡家騵  
            游鴻基  
被      告  銅鑼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春琇  
訴訟代理人  邱啟綱  
            蔡家騵  
            游鴻基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賴暐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被告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一、二狀所載(桃簡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67至72、189至198頁),及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麗華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榮裕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雖以民事準備一狀,補充陳述原告張麗華、賴榮裕應得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098,684元、2,000,000元之損害,然原告於該書狀並未擴張訴之聲明(本院卷第67至72頁),至言詞辯論前亦未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是依聲明拘束性原則,暨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本院自應以起訴狀所記載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原告未能具體說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其請求自非合法:
  1.原告雖曾以民事準備一狀,陳稱其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然而該書狀或其餘歷次書狀及開庭陳述,均未曾具體指明其究竟主張被告有何違背注意義務之情形,或其他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態樣,並提供相關事證作為證明,則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已難認定。
  2.又本件事故前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案號: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另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亦認被告未違反注意義務,犯罪嫌疑不足,而陸續以108年度偵字第26672號、110年度偵續字第43號、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此外,經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肇事責任之鑑定(下稱逢甲大學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已盡注意義務,無肇事因素,有逢甲大學114年6月20日逢建字第1140013690號函檢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可證。則本院自難以認定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原告對於鑑定結果之意見:
  1.原告雖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惟針對本院所調取、檢察官偵查中所作之前述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有表示意見,稱:㈠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未審酌被告個案中之閃避可能性。㈡未實際審酌被告個案中實際車速為81.43公里,而以時速90公里計算所需停車時間與距離之基準。㈢否認鑑定報告書所稱被告最晚反應時間。㈣未參考本件事故CCTV影像確認被告迴避可能性。㈤被告行駛中並未使用遠光燈等語,主張鑑定報告書內容內有不合理之處,應不能參考。
  2.然就被告迴避可能性之部分,鑑定報告書中已敘明「基於安全考量,在公路設計上皆以後者煞車為設計基礎…因不同的駕駛人在面對狀況時,都可能產生不同的煞車力度決策結果…故在判斷條件上,仍基於公路設計的安全考量,以駕駛人採取煞車鎖止至停止(按:即緊急煞車)的決策為準」等語(鑑定報告書第21頁),意即駕駛面對危險時,可能產生各種不同之決策(如閃避、一點點煞車、一半煞車、完全煞車,或一點點煞車再閃避、一半煞車再閃避、完全煞車到半途再閃避,以此類推),但考量公路設計安全,其選擇以緊急煞車之決策態樣進行鑑定,則該鑑定已充分說明其鑑定之依據。原告雖主張該鑑定未審酌被告個案中之閃避可能性,該鑑定報告書已敘明其鑑定之依據如上,且被告是否能閃避,涉及其他車道是否有車輛、該車輛之時速、是否有切換到其他車道之空間、被告駕駛聯結車之操控性能、被告案發時對於其他車道車流之視野等情形,是否得以鑑定亦有疑問,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3.就原告主張鑑定報告書未依實際車速81.43公里計算所需停車時間與距離部分,若依原告主張改以時速81.43公里計算,即每秒22.000000000000公尺(計算式:81.43*1000/60/60=22.000000000000,以下四捨五入),從時間而言,車輛開始減速後所需完全停止之時間為4.000000000000秒(計算式:22.000000000000/5.145=4.000000000000,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一般駕駛人反應時間1.25秒後,為5.000000000000秒;而被告駕駛車輛左偏行為時起至發生撞擊時止僅有2.652秒,加計一般駕駛人反應時間1.25秒後,共3.902秒,則被告可能來不及在碰撞前煞停。從距離而言,一般駕駛人反應時間1.25秒,其反應距離為28.000000000000公尺(計算式:1.25*22.000000000000=28.000000000000,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決定煞車至停止所走之距離為49.000000000000公尺(計算式:81.43*81.43/254/0.7/0.75=49.000000000000,以下四捨五入),合計77.000000000000公尺,而被告駕駛車輛左偏行為時起至發生撞擊之距離為75公尺,則被告可能來不及在碰撞前煞停。是縱依時速81.43公里計算,該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告可能來不及在碰撞前煞停(鑑定報告書第25頁)之結論亦無影響,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4.原告又稱Y、X車於圖18即顯示有煞車燈亮起,被告即應認知到前方有車況發生而準備減速或停車,而非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圖23時等語,然而,該鑑定報告已充分說明,無法認定Y、X車與被告之距離,加上其他多重條件共構,前方車況並不明確,難以期待被告在比圖23更早之時間點即作出反應(鑑定報告書第24頁),且若以Y、X車當時已無限趨近於碰撞點、而被告持續維持車速81.43公里計算,圖18(277分格)距離碰撞點(478分格)有201分格,每分格0.034秒,時間共為6.834秒,相當於距離154.000000000000公尺(計算式:201*0.034*81.43*1000/60/60=154.000000000000,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被告應在視線不佳的情況下,看到154公尺以上之前車駕駛行為後進行反應,其主張實難可採。
  5.原告另稱鑑定結果並未審酌CCTV影像,並請求本院調閱CCTV影像等語,惟前述偵查程序已針對CCTV影像進行勘驗,發現並未攝得撞擊過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該CCTV影像既未攝得撞擊過程,自難作為鑑定之依據,亦無調查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6.原告主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解釋為同向前方100公尺內無車輛行駛且視線不佳時應視情況開啟遠光燈,該鑑定報告卻認被告依法無須開始遠光燈等語。然而,該鑑定報告其實有寫(鑑定報告書第95至97頁):前述規定是「同向」而非「同車道」,被告當時同向前方一直有不同車道之車輛(即X、Y、Z等車),且無法判斷距離是否在100公尺內,因此無法認定被告是否得開啟遠光燈等情。鑑定報告之前述說明並無不合理之處,原告主張被告應開啟遠光燈,卻未能證明前述鑑定報告之認定(即被告與X、Y、Z等車有可能距離不到100公尺)有何錯誤之處,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麗華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賴榮裕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