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495號
原 告 林○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生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紀竣
訴訟代理人 楊繼堯
複代理人 涂博森
被 告 范浩智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49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明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零陸拾參元、原告林○維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被告范智浩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七日起、被告生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零陸拾參元為原告林○明、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林○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7,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3月24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維505,300元,原告林○明1,266,723元(誤載為1,266,723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范浩智於民國109年8月11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嗣行經中正橋上往臺北市端上橋處之快車道處,本應注意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應先使用方向燈光且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未使用方向燈而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適原告林○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子林○維,沿同路段內側車道行駛至此,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側車身因而碰撞原告林○明系爭車輛右前側車身,致系爭車輛裝載之貨物往前傾倒而撞擊原告等二人,原告林○明因而受有中心脊髓症候群、雙側肺挫傷、頭部損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挫傷、雙側肺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另一原告林○維亦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鈞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拘役40日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范浩智為執行被告生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載運貨物之職務時,駕駛上開車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未打方向燈之情況下,貿然自外側車道駛入內車道,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導致原告等二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范智浩具有過失甚明,且與原告等二人傷勢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生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范智浩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茲將原告等二人為此受有精神上及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僅先臚列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如下:
⒈原告林○明部分:
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6,740元
⑵醫療費用49,983元:
原告因上開傷勢前後看診醫療費用49,983元。
⑶工作損失650,000元:
原告林○明因傷就醫無法工作,共計65天,以每日10,000元計算,共受有650,000元之損害。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林○明因本件事故後,身心受有巨大痛苦,緣請求慰撫金50萬元。
⑸上列合計1,266,723元。
⒉原告林○維部分:
⑴醫療費用5,300元:
原告因上開傷勢前後看診醫療費用5,300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林○維因本件事故後,身心受有巨大痛苦,緣請求慰撫金50萬元。
⑶上列合計505,3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維505,300元,原告林○明1,266,723元,均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⑴原告林○明、林○維分別醫療費用49,983元、5,300元,不爭執,願意賠付。
⑵原告林○明工作損失部分,依勞動部108年8月19日發布基本工資為23,800元,並依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醫院109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為原告休養一個月,加住院15日共45日,故基本工資換算每日工資793元後,原告實際工作損失應為36,685元,逾此部分應屬無理由。
⑶系爭車輛維修部分請求折舊。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原告林○明、林○維社會地位、侵害情狀,教育及損害程度,原告林○明僅受有80,000元、林○維10,000元之損害。
⑸本件原告以聲請強制險給付,原告林○明、林○維分別已受39,605元、1,050元理賠在案,應屬賠償金額之一部,請求扣除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范浩智犯過失傷害原告二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被告范智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等二人主張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原告等二人受有上開傷勢,而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范智浩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且為其所不爭執。又被告生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范智浩之僱用人,亦為其所不爭執,被告范智浩於上開時、地係在執行職務中,故被告生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與被告范智浩連帶負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生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因受僱人即被告范智浩過失致原告等二人受有上開傷勢、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茲審酌如下:
⒈原告林○明部分:
⑴醫療費用49,983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工作損失650,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上開傷勢致無法工作共計65天,每日工資
10,000元而受有650,000元之損害,然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惟被告願依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3,800元為基準,且不爭執原告受有共45天無法工作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以被告所認36,685元為可採取,至逾此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⑷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6,740元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末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92年台上字第688號、90年台抗字第611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此有該起訴書影本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正當,並無足取。
⒉原告林紘維部分:
⑴醫療費用5,30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林○明請求有據之金額在386,668元(計算式:49,983元+36,685元+300,000元=386,668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取;原告林○維請求有據之金額在55,300元(計算式:5,300元+50,000元=55,300元)
之範圍內為可採取。
㈢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等二人業已分別受領強制險給付為39,605元、1,050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等二人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特別補償金。是以,原告林○明、林○維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分別應為347,063元(計算式:386,668元-39,605元=
347,063元)、54,250元(計算式:=55,300元-1,050元=
54,25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明347,063元、原告林○維54,25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范智浩自110年5月7日起、被告生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