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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598號
原      告  陳金銀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被      告  長嶸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沅 
訴訟代理人  高羽辰 
被      告  林步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步中應給付原告」;事實及理由欄第十二頁第二十八行關於「第85條第2項」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