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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603號
原      告  江玄貴  

輔  佐  人  陳暐菱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政超  
訴訟代理人  葉正彥  
被      告  高明春  


訴訟代理人  魏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73,223元,及其中1,290,132元自民國111年2月9日起,其中1,683,091元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3,2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194,490元,及其中1,290,1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903,758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高明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被告民事補正狀、民事準備書狀、民事追加起訴狀及被告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5、203至204、221至223、289至291、619至623、637至641頁)及民國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高明春受僱於被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機車受損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19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高明春無過失之理由,且本案已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告高明春無過失,當時原告騎乘機車違法行駛路面邊線以外,被告高明春已確認對向車道車輛表示可讓被告高明春左轉,被告高明春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肇責等情。
  3.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而路面邊線是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快慢車道分隔線則是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第183條之1第1項所明定。
  4.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騎乘機車行駛之大湖路往桃園方向,當時道路僅劃設一寬3.3公尺之車道,但路面邊線距離路側之紅線(禁止臨時停車線)尚有1.3公尺;再依據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內所附之109年8月Google Map現場照片,該路段路旁之圍牆為臺北監獄所有,圍牆與紅線中間又有水泥水溝蓋之設置,而無論是路面邊線與紅線之路間範圍,或紅線與圍牆間之水溝蓋範圍,一般均無臨時停車或障礙物之情形。在同向僅有一車道,且路肩寬達1.3公尺、路肩外又有水溝蓋之寬度足以作為緩衝空間之情況下,確實會使機車用路人誤以為是慢車道而行駛。再依被告高明春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案發時為上班時間,車輛甚多,原告騎乘方向之車道內均為汽車在行駛,而機車均在路肩(含水溝蓋之寬度)與汽車並行,甚至也有汽車行駛在路肩(含水溝蓋之寬度)。被告高明春為該路線之公車駕駛,自然對前述該路段、該時段機車在路肩與汽車並行之情形有所了解。
  5.但根據被告高明春行車紀錄器之影像,被告高明春駕駛公車先開到交岔路口停止,欲左轉進入臺北監獄,當時對向車道車流甚多,車輛均緩慢往前移動。被告高明春於08:37:21開始左轉時,其實對向車輛(下稱A車)與前車之間隔沒有很長,且A車已經進入路口,也沒有完全停止,則被告高明春除已有轉彎不讓直行車(A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外,當時若有機車與A車並行,是看不到被告高明春外,也不可能無法從A車之駕駛動態(與前車距離不遠、已經進入路口、且沒有煞停)判斷有對向有車輛正在左轉。被告高明春為該路線之公車駕駛,對前述該路段、該時段機車在路肩與汽車並行之情形有所了解,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在違規不讓直行車(A車)先行之左轉過程中,自應注意是否有在A車旁是否有機車與A車並行,並讓並行之直行車先行。被告高明春卻未注意及此逕行左轉,而與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前述損害,則被告高明春就損害之發生自有過失。此部分之認定亦與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所載:「…A車駕駛人高明春,駕駛民營客運大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動態,且未讓直行B車先行,與B車駕駛人江玄貴,駕駛捧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違規行駛路邊邊線右側,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認係同為肇事原因。」等語相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看護費108,000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109年1月9日至聖保祿醫院急診,並於109年1月9日住院至109年1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乙節,有聖保祿醫院109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稽;另其於109年1月18日出院後,無需專人照顧,有聖保祿醫院113年6月5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30000397號函(本院卷第511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事故後住院期間確有專人全日看護10天之必要。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12,000元(計算式:108,000元÷90×10=12,000元),此範圍內原告之主張要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2.醫療費用32,51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32,518元損害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72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3.車損費用43,95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3,950元(皆為零件),有估價單(本院卷第97頁)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103年4月出廠(偵查卷第49頁),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證,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1月9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零件自應折舊,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4,395元(計算式:43,950元×1/10=4,395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4,39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交通費用18,0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往返醫院診所及就診,業據上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預估車資資料(本院卷第99頁),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73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5.不能工作損失127,78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127,785元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扣繳憑單(本院卷第101頁),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72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6.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 
  7.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5,538,60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顱内出血、左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視網膜水腫、左眼黃斑部病變之傷害,經本院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2%,此有該院114年4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25011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5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2%。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34年4月16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故應以109年4月9日(即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害最末日109年4月8日之翌日)起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4年4月16日)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並以每年薪資511,145元計算。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231,629元【計算方式為:316,910×16.00000000+(316,91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5,231,628.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8.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6,026,337元(計算式:12,000+32,518+4,395+18,010+127,785+600,000+5,231,629=6,026,337)。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述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事故之肇事責任與肇責比例,業經其提出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認定「…A車駕駛人高明春,駕駛民營客運大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動態,且未讓直行B車先行,與B車駕駛人江玄貴,駕駛捧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違規行駛路邊邊線右側,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認係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應酌減被告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3,013,169元(計算式:6,026,337*0.5=3,013,169,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39,946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1頁),故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973,223元(計算式:3,013,169-39,946=2,973,223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