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653號
原 告 吳冬元
被 告 鄧大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21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新北市○○街00號對面停車場,由路外左轉駛入壽德街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與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0元;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1,500元;㈢安全帽受損換購費用10,000元;㈣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㈤鑑定費用3,000元:原告申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上述合計125,07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認左邊無車後,經過4秒,系爭車輛始出現,否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系爭車輛往左倒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右側車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及安全帽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奕綸重型機車有限公司出具之車輛維修紀錄表暨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安全帽受損照片暨統一發票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觀諸被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下午1時15分53分駛出停車場後,於網狀線暫停4秒,嗣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起步左轉欲駛進壽德街,原告同時騎乘系爭車輛自華順街右轉駛入壽德街,從被告駕駛車輛左方駛來,然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從壽德街13號對面停車場駛出,伊有查看左側無車後繼續前進準備左轉,同時伊轉頭看右側,等伊把頭轉回來後,突然看到左側有1台機車,伊緊急煞車後發生擦撞等語,可見被告自壽德街13號對面停車場駛出,起步左轉至壽德街時,未充分注意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從左方行駛而來之行車動態,並禮讓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而有過失,且本件前經原告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認:「一、鄧大豪駕駛營業小客車,由路外駛入道路左轉未注意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二、吳冬元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亦同本院之認定。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及系爭車輛、安全帽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此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無需負肇事責任,難認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健康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570元等情,並提出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核認無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70元,洵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1,500元,固據提出奕綸重型機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為佐,惟參諸兩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見兩車碰撞位置為系爭車輛之車頭及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前保險桿,系爭車輛隨之向左倒地,則系爭車輛右側之車損是否係本件事故所致,尚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右側之修復費用,要難認可採。是以,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平衡端子、離合器護蓋(黑)、前土除、左前叉、墊片、螺絲、工資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29,600元、工資3,500元。又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3月15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之耐用年限,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960元為限(計算式:29,600元×1/10=2,960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3,500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460元(計算式:2,960元+3,500元=6,460元)。
⒊安全帽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日配戴之安全帽因本件事故受損,並提出安全帽照片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雖未能提出原始購買證明,然本院審酌令原告請求出售之店家重新開立購買證明及明確核算受損金額,誠屬困難,爰衡酌該安全帽確為原告所使用,原告自陳其於107年5月間以10,000元購入前開安全帽,可見該安全帽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又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安全帽之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以1,000元計算為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000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從事木工,每日收入約2,500元、名下有房屋1間、車輛1部;被告擔任計程車司機,月入約60,000元至70,000元、名下無財產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為適當。
⒌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委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責任,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經核該費用乃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於損失之一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030元(計算式:57
0元+6,460元+1,000元+10,000元+3,000元=21,030元)。
㈢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固有駕駛車輛由路外駛入道路左轉未注意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惟觀諸被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駕駛車輛駛出停車場後,已進入壽德街上之網狀線,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華順街右轉駛入壽德街後,亦應注意前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參以原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亦右轉時未見被告駕駛車輛,嗣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足認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訛,至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固認定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然本院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從而,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造成之影響大小,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4,721元(計算式:21,030元×70%=14,72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000×0.536=31,0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000-31,088=26,912
第2年折舊值 26,912×0.536=14,4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912-14,425=12,487
第3年折舊值 12,487×0.536×(7/12)=3,9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487-3,904=8,5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