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667號
原 告 廖翁暖
訴訟代理人 唐嘉瑜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芊妤律師
被 告 侯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827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晚間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往中正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與步行於該路段、正欲穿越馬路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右股骨轉子間骨折及唇內撕裂傷等傷勢。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如列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6,954元:原告於事故當日送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急診,治療期間支出住院費用及後續出院持續回診費用共計116,954元。
⒉看護費用226,6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入住恩主公醫院加護病房,且無法自理生活而必須仰賴他人照護,原告於住院期間109年3月13日至同年3月26日及出院後3個月內,由原告孫女代為看護與照顧,以每日照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專人看護費用共計226,600元(計算式:13日×2,200元+90日×2,200元=226,600元)。
⒊醫療用品費用4,652元: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勢所支出醫療用品費用為4,652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右股骨轉子間骨折及唇內撕裂傷等嚴重傷勢;又原告以屆高齡,傷後恢復進度緩慢仰賴親人幫助,持續進行門診追蹤治療,忍受術後及漫長復健過程之生理及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8,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結果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6,954元、醫療用品費用4,652元均不爭執;惟原告親人非專業看護人員,應依一般看護人員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原告亦有違規穿越馬路,未注意來車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疏於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步行於系爭路段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右股骨轉子間骨折及唇內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嚴重疾病通知單、臻祥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為證,另有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暨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暨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右股骨轉子間骨折及唇內撕裂傷等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116,954元及醫療用品費用4,652元等情,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121,606元(計算式:116,954元+4,652元=121,606元),即為可採。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恩主公醫院住院期間即109年3月13日起至同年月26日計13日、出院後3個月計90日需委由親人看護共計103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78,400元(計算式:2,200元×103日=226,600元),並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於上開期間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然辯稱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惟原告請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又衡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右股骨轉子間骨折及唇內撕裂傷等傷勢,並於住院期間接受左側肋骨復位固定及豬尾巴導管引流手術、右股骨復位及固定手術,可見原告傷勢嚴重,則原告主張其委由親屬看護亦應比照聘僱專業看護照顧之計算標準,堪認合理,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26,600元,亦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年事已高,目前無業且無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擔任工廠作業員、月入約30,000元、名下有機車1部,業經兩造陳述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498,206元(計算式:121,606元+226,600元+150,000元=498,206元)。
⒌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稽)。經查,被告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未依規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乙情,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徵原告亦與有過失。從而,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造成之影響大小,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99,282元(計算式:498,206元×40%=199,2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61,45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37,827元(計算式:199,282元-61,455元=137,82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