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70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賴韶君 
被      告  善淳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瑋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一一○年五月二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一一一年五月二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