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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746號
原      告  洪瑋廷 

被      告  張志忠 

訴訟代理人  金元培 
被      告  偉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銘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洪銘忠為被告偉元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查被告偉元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洪榮堯,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9月8日起變更為洪銘忠,應由洪銘忠以被告偉元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然迄未為之,爰依職權裁定命洪銘忠為被告偉元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