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7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曾子健
被 告 嵩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鈕永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
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嵩朋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6日邀同
被告鈕永峰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借款契約壹紙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6日起
至114年10月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第一次
繳款日為109年10月30日,嗣後以每月30日為繳款日,到期
日應一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利息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10
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
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
未按期攤還時,應自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嵩朋有限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及110年12
月29日之利息,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452,478元及自
110年12月30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2,478元,及自110年12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利息,暨自111
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及授信
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月
指標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