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調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沈永維即萬龍企業行
相 對 人 和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05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之食品委託製造合約書第15條規定:「雙方遇有交易糾紛爭執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合約影本在卷可憑,兩造顯然就本件合約所生糾紛,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