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禾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姵岑
相 對 人 李品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應於該裁判確定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6日以111年度板簡字第465號判決在案,並依職權於該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訛,該判決正本於111年5月31日送達並由相對人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上開裁判尚未確定,聲請人自應俟該裁判確定後始可提出本件之聲請,詎聲請人未俟該裁判確定後,即先行提出本件聲請,衡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