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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謝明坤 
相  對  人  合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淨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三樓)為相對人合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意旨,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
    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
    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
    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易言之,前揭公司法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
    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
    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
    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
    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
    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
    時管理人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公司積欠聲請人債務,經聲請
    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鈞院為強制執行(案號:110年度司
    執字第35921號),然因相對人公司之原董事廖振硯、鍾秀
    霞先後向相對人公司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故為合法行使
    債權,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名義,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
    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僅有廖振硯、鍾秀霞2人,惟2人已
    先後向相對人公司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判決確認廖振硯、鍾秀霞與相對人公司之委任關係分
    別自109年12月7日、109年12月28日起不存在致該公司董事
    會不能行使職權一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35921號強制執行事件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762、983號民事判決及相對人公司之登記資料屬實,堪
    認相對人公司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廖振硯、
    鍾秀霞2人既已先後向相對人公司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
    自不適合再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爰審酌相對人公
    司之監察人吳淨非持有相對人公司1,600,000股份,遠比廖
    振硯、鍾秀霞所分別持有之股份100,000股為多,應有足夠
    之智識能力及經驗處理公司事務,是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
    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爰依法選任吳淨非為相對人公司之
    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