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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事聲字第47號
異  議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日月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星羽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日月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假扣押聲請及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異議人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為相對人日月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日月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在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佰參拾貳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相對人日月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佰參拾貳元為異議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四、其餘異議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已於112年11月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異議人於112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2年10月18日假扣押裁定聲請狀中所提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12年9月30日之最近12個月還款紀錄顯示,相對人日月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星公司)於異議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借款還款紀錄,已分別出現1、2等代碼。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1年9月修訂之信用資訊查詢手冊說明,上述1、2等還款紀錄代號分別代表發生遲延付款30-59天與60-89天。另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112年8月25日來函主旨:其他同業通知日月星公司未能依約分期攤還(應攤還日:0000000)等資料,均足資證明日月星公司確有授信異常紀錄。另異議人自日月星公司112年8月5日發生逾期後,多次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及於112年9月19日前往相對人日月星公司登記地等處所進行實地探訪,公司登記地已改由他人承租進行重新裝潢中,亦足以證明日月星公司無繼續經營之事實。異議人試圖以各種方式聯絡相對人均未果,顯見日月星公司確實有避不見面、隱匿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處分或其他類似情形,若無法對日月星公司進行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異議人將來恐求償無門,實有保全之必要。鈞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72號裁定所為駁回其對相對人日月星公司部分假扣押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人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事實之存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99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260,432元範圍內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借款/保證支用書、客戶歸戶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另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催告存證信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信用資訊查詢手冊節本、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實地探訪照片為證,堪認相對人日月星公司已有遲延繳款情形,且其設立登記地已改由他人承租,則其經營狀況變更,將導致債務清償能力與訂約時不同。雖相對人日月星公司是否別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本院認異議人之前開釋明尚有不足,但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為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是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日月星公司部分假扣押聲請之處分,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對相對人日月星公司之假扣押聲請部分不當,請求廢棄,並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記載相對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至於異議人對相對人陳星羽聲請假扣押裁定部分,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72號裁定准許在案,是此部分並無重為裁定必要,故異議人逾前開範圍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