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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全字第140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海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莉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慶宏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泊慶 

聲請人與慶宏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
  105萬3,294元之租金債權(至112年6月30日止),迭經聲請人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如同拒絕給付,因訴訟過程冗長,恐相對人脫產,致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以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皆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上開租金債權等事實,業據提出租約、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等為憑,堪認聲請人就「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未據聲請人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自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綜上,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自應駁回聲請人之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