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國小字第16號
原 告 趙勃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龍富
訴訟代理人 顏偉任
翁嘉穗
呂秋𧽚律師
上 一人
複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請求權基礎應為國家賠償法: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受損害之被害人,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只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機關請求賠償。
㈡、原告起訴狀所舉之請求權基礎,除國家賠償法外,亦包含民法第184條以下之侵權行為,然依上開見解可知,在請求國家賠償之事件中,並無民法一般侵權行為條文之適用。
二、原告請求車輛損害新臺幣(下同)3,000元,無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此項國家賠償之要件為:須為公權力之行使、須為公務員之行為、須為積極執行職務之行為、須為不法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致生損害,且損害之發生,必係因公務員侵害自由或權利之行為所致者,亦即侵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國家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亦須確實有「損害」發生(包含「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此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車輛損害3,000元,卻未提出該等支出單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人傷之醫療費用2,000元,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所屬之警員駕駛車輛撞擊而受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1頁),然該診斷證明書係記載「主訴左手壓傷」,已明確說明係醫師針對原告之主訴而記載,而非依其臨床經驗就原告確實受有傷勢乙節為診斷,佐以本院勘驗事故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亦未發現被告所屬之警員有撞擊原告人車之情事,故本院難以認定原告確實受有傷害,基此,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並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相信原告確實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故尚難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五、因本件就「損害」是否確實存在乙節,原告主張均不足以說服法院,故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已無法成立,故關於本件被告所屬之警員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的調查(例如囑託鑑定機關為過失責任之鑑定),已無必要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勘驗光碟檔案(檔名:行車紀錄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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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畫面中警車往前方行駛,原告騎乘機車自對面向畫面警車行駛。 |
| | 一、兩車靠近,原告先是在警車的左前方,於警車繼續直行後,原告的人車就消失於畫面左下角。 二、過程中,畫面並未顯示警車有撞擊原告的人與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