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668號
原 告 陸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淳
訴訟代理人 温貽輝
被 告 歐彥昇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與立仁街口時,撞到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3,300元(工資14,500元、零件8,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復不爭執,並對本件汽車修車費用願為給付(見本院卷第17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