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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1730號
原      告  吳彥良 
被      告  張家豪 
被      告  新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衣秀 
訴訟代理人  葉道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鄉○道0號221公里9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而被告張家豪住所地係在嘉義縣○○市○○○路○段000號、被告新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所在地係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1樓,有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或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