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921號
原      告  法藍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彭滋星 
被      告  陳柏佑 
訴訟代理人  董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月22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70公里60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修復費用共計56,623元(後保險桿部分維修為40,623元,引擎腳部分維修為16,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車輛係在本件碰撞事故發生後才有明顯異音,經修理確認後是因為引擎腳受損,引擎腳是車子骨架與引擎的支撐零件,車子骨架連結的後保險桿被瞬間撞擊,導致連結在車子骨架上的引擎腳也受損斷裂,損壞之引擎腳受損痕跡顯然為新痕跡。
三、被告則以:
  爭執原告第2次維修的16,000元,本件事故僅知原告受有後保險桿受損,後保險桿之部件維修為被告所可以預見,然原告主張車輛異音部分則是子虛烏有,被告只撞到後保險桿,儘可能連車輛避震器都受損而車輛仍大致完好,此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應為與本件事故無關之受損,為原告另因其他事故而生並加諸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2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70公里60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112年2月23日估價單、112年4月28日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再興輪胎行112年2月23日車輛委修單暨112年3月2日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被追撞前一週例行保養作業無異音證明、引擎腳照片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其有肇事責任乙情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肇事責任乙事既不爭執,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損害額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後,即將系爭車輛送往原廠進行第一次維修,經原廠估價22多萬元,原告認為太貴,故請原廠將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先進行維修,並請長期配合廠商將車輛異音部分進行維修,前後支出40,623元、16,000元,共計56,623元等語,業據提出北都公司112年2月23日估價單、112年4月28日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再興輪胎行112年2月23日車輛委修單暨112年3月2日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被追撞前一週例行保養作業無異音證明、引擎腳照片等件為證,堪認有據。被告固爭執原告就車輛異音部分所進行之維修16,000元,抗辯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惟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之112年2月1日送原廠進行檢修時,即已發現後引擎異音狀況,經北都公司檢視後說明系爭車輛有「引擎腳老化、後區軸油封滲漏、變速箱漏油、四隻避震器老化、前三腳架龜裂、前平衡桿橡皮硬化、前李子串老化」情形,有北都公司112年2月23日估價單在卷可證(見重小卷第11頁),參酌再興輪胎行亦出具書面說明於事故前之最後一次維修保養並無異常聲音(見板小卷第41頁),而原告第二次維修部分亦僅係拆裝更換引擎腳之支出,有再興輪胎行112年2月23日車輛委修單及112年3月2日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板小卷第51頁),顯示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確有駕駛異音,且該異音為引擎腳老化狀況下遭受車輛碰撞而斷裂所致,與本件交通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此部分支出負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抗辯引擎腳維修之16,000元支出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自非可採。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6,623元(含後保險桿部分之維修40,623元《零件19,990元、工資20,633元》,引擎腳部分之維修16,000元《零件12,500元、工資3,500元》),有北都公司112年4月28日估價單、統一發票、再興輪胎行112年2月23日車輛委修單為據(見板小卷第43、45、53頁),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5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卷),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月22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249元(計算式:《19,990+12,500》×1/10=3,249),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20,633元、3,500元,合計為27,382元(計算式:3,249+20,633+3,500=27,382),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48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