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459號
原 告 富溢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龍
被 告 廖美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㈠未付價款: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1日簽立分期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應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7月止分12期攤還行動電話價款新臺幣(下同)18,984元,每期每月攤還1,582元,應於111年7月20日全部付清,詎被告僅攤還3期4,746元,迄今尚欠價款14,238元未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切結書為憑,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清償未付價款14,238元,自屬有據。
㈡遠傳電信罰款:
原告主張被遠傳電信罰款4,000元,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遠傳電信罰款4,000元,自屬無據。
㈢滯納金:
系爭切結書約定:如有延期還款,被告願支付總價10%之罰款給予原告作為滯納金,如延遲兩期為20%,三期為30%,依此類推,由其約明為「罰款」,應認此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本院斟酌社會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兩造利益之平衡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價款30%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未付價款14,238元之10%即1,424元(計算式:14,238元1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62元(計算式:14,238元+1,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4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