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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25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邱文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邱文誠(原名:邱奕華)住○○市○○區○○街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邱文誠(原名:邱奕華)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