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08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蔡亦修 原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
二、依分期付款申請表,僅知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詹美玲向訴外人互動在綫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之商品為英文教材,不足以證明該買受之英文產品係係供被告與詹美玲所生子女教育所需,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並觀之互動在綫股份有限公司官網,該公司主要經營之目標消費者為女性顧客,而非學齡兒童,難認原告主張該英文教材買賣價金係子女教育費用為真,則原告依民法第1003條之1、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205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