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220號
原 告 李國菘
被 告 劉炳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1時37分許,騎乘車號907-EXR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大義路與學成路路口時,因疑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紅燈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之過失,致碰撞靠行登記為祥生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自備車身駕駛人為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126元(鈑金費用2,934元、烤漆費用10,275元、拆工917元),另因系爭車輛修復而3日無法營業,計受有營業損失10,392元,原告總計受有24,518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撞到系爭車輛,係原告撞到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事故照片、估價單、112年9月13日營收證明、112年9月14日營收證明、112年9月16日營收證明、112年9月17日營收證明、112年8月11日營收證明、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112年9月14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2362739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爭執兩造有發生系爭事故,惟辯稱:伊並沒有撞到系爭車輛云云,惟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雖抗辯其無肇責云云,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截圖顯示時間11:37:09時,大義路口交通號誌已轉為綠燈,此時被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仍未停駛,繼續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等情有監視器截圖及監視器影像光碟附卷可稽。故被告顯有未依標誌而行駛之過失,並因此肇致本件車禍,至其前述所辯,並無足採。
㈢、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4,126元(鈑金費用2,934元、烤漆費用10,275元、拆工917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附卷可考。倘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惟查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皆為無須折舊之鈑金費用2,934元、烤漆費用10,275元、拆工917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4,126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請求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所致之營業損失。經查,系爭車輛屬營業用小客車,以計程車客運為業營利,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需進廠維修,自受有營業損失,其計算之損失天數則以原告所提報價單所載3天為準。至於所謂營業損失是指所失利益,亦即依通常情況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又依原告所提營收證明總計16,874元,及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為靠行,每月休息約6天等情,惟由上揭計算營業收入所依據之相關報表,並未扣除相關營業成本,故上開營業金額尚不足作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是本院參佐「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計程車客運111年之淨利潤為8%,依此計算系爭車輛3日扣除營業成本之淨利約648元〔計算式:(16,874元5天×24天)30天3天8%=6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妥適。故原告所失之營業損失利益應為648元。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774元。(計算式:14,126元+648元=14,774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