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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641號
原      告  瑞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華 
訴訟代理人  高正人
被      告  楊宗樺 
訴訟代理人  陳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45公里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時,因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高正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除經送修復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5,928元外,尚有因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致生之交通費用5,120元,及承租代步車費用28,500元。上開修復費用業經被告系爭車輛所承保保險公司即訴外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產險公司)賠付完畢,惟本件原告尚有前揭交通費用及代步車費用共計33,62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簽立和解書給被告之保險公司即和泰產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依和解書之約定,和泰產險公司就系爭車輛車損修復費用賠付後,原告其他損害請求權均拋棄(下稱系爭和解書)。故原告不得再請求其他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收據、估價單,及系爭車輛行執照等件為證,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2年8月1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3127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第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又代理人雖未以本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和泰產險公司為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於被告就系爭事故依法應對第三人即原告之財物損失負責賠償時,得於保險金額範圍內,全權處理第三人財物損失之和解事宜,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在卷佐稽,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有無法明知或無法可得而知和泰產險公司係以被告之名義為代理乙情,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和解書內容仍應發生代理之效果。觀諸系爭和解書記載,肇事情形:「111年11月17日18時18分甲方楊宗樺所駕AWV-3537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道○號45公里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發生車禍致乙方所有之BDZ-2699號車受損」、和解條件為:「一、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和泰產險公司)賠付乙方(即原告)因本次事故車輛受損部位修復原狀,雙方同意和解息事。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等語,足認兩造約定由和泰產險公司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復之全部費用後,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他賠償。而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損壞導致之交通費用、代步車費用等損失,起因所載車禍時間、地點、當事人、車均與上述和解書所載一致,係屬同一車禍所生之損害,應為上述和解書所含括之範圍內;則原告當不能違反上述約定,另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及代步車費用。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交通費用及代步車費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