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475號
原      告  王艾琪 

被      告  許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8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2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之表示,本院自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詹昕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