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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46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吳泳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五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一五計算,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五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