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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785號
原      告  陳威誠 

被      告  何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80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撤回假執行之聲請。」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於112年3月24日2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破壞剪1把、一字螺絲起子2把,破壞該址娃娃機店擺放之兌幣機,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39,390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因前揭竊盜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依前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額僅18,400元,惟參原告於警詢調查筆錄中略稱:「問:你遭竊得物品為何。總共損失多少?答:新臺幣三萬九千八百元。共損失新臺幣三萬九千八百元。」,有前揭警詢筆錄及原告簽名附卷可參;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112年3月24日錢被竊取走後,只剩下約幾百元,後來才又把錢補進去,補錢的紀錄都有記在筆記上(庭呈筆記)。消費者換幣後就會補紙鈔。」等語,並提出手寫筆記為證,本院認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額先後陳述大致相符,且其記載現金流之手寫筆記帳本,雖為原告所自行製作,然自手寫筆記帳本之日期、金額觀之,具有連續性、密集性,前後連貫相符,衡以記帳本為例行性紀錄,其現金流帳目之記載具有相當可信性,因此,可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遭竊39,390元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足資採信。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9,3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