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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83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瀅珊 
被      告  葛芷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零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