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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5161號
原      告  文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德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金城(已歿)即BJG-3621之車主間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金城即BJG-3621之車主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訴前,已於111年8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件復無從命其補正。是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