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51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鍾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257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10月0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257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10月14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