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213號
原 告 平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純
訴訟代理人 吳國維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三芝區長勤街10
被 告 洪慈悅
訴訟代理人 陳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2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50元: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關於右後車門之部分損害(本院卷第25頁的附表編號1、3、6、7、8)並非其造成,原告須就此部分之損害副舉證責任。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關於這部分的損害,是因為有一個凹進去的凹洞,當時在現場時,被告說因為風大所以她手沒抓好而造成等語(本院卷第132頁),本院細譯卷宗資料,原告確實有提出具有凹洞損害的車體照片,然關於該凹洞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原告卻沒有提出有效的證據證明(例如事發當下的影片),故本院無法排除該凹洞是其他原因所造成,故此部分的損害不能逕予要求被告賠償。
㈠、基此,原告本件車輛之維修費用,應該扣除本院卷第25頁的附表編號1、3、6、7、8部分,故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4,250元。
二、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8,879元:
兩造就營業損失的計算基礎為每日1,973元、計算期間為4.5日乙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故基此而計算之數值為88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至於其他關於原告因提起訴訟所造成之其他費用,為其提出訴訟自行應承擔之成本,不能逕予要求被告賠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