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55號
原 告 翁味
被 告 陳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0號4樓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係屬同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因頂樓凸出物長久失修而嚴重漏水,經住戶同意加蓋鋼板以防漏水,由伊代墊前開費用總計支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分由公寓十戶共同分攤,每戶應繳3,500元,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分攤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元。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廣慶鋼鐵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8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為該公寓頂樓之共有人,依上開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費用3,500元(計算式:35,000元元/10=3,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