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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建小字第19號
原      告  蕙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雯瑞 
被      告  承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兩造因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而涉訟,依該契約書第19條㈣載明「本契約若有涉訟,雙方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34頁),堪認兩造間已合意就本件工程承攬契約書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該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且本件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規定,並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