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25號
原 告 烽雅空間美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埜鈞
訴訟代理人 陳奕如律師
被 告 鄭季英
訴訟代理人 楊宗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8日、同年月21日分別訂立「大同區太原路楊官邸室內裝修案設計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合約)、「大同區太原路楊官邸室內裝修案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設計及裝修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60,000元。原告已依約於111年12月1日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及追加工項,並於111年12月2日進行驗收,且已完成驗收單上應改善項目,被告並於111年底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嗣屢經原告催告,被告均未給付第四期以降之工程款318,074元,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被告並應負擔遲延賠償34,320元,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6項,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572元,共計362,966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已給付原告1,292,640元工程款,並無拒付承攬報酬;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原告應派任具有施工經驗之現場監督人員負責督導,惟原告所派任之現場監督人員袁肇鴻並無任何監工案場經驗,顯已違約,自應從工程管理費用中扣除相當金額;另依系爭設計合約第5條約定,設計圖應包含全室3D圖、立面系統圖,惟原告未依約提供全室之3D圖、立面系統圖,致被告無法得知系爭工程施作後是否符合預期規劃,徒增修補改善之時間與費用,應自原專案設計規劃費用125,000元中扣除百分之50即62,500元;另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主臥衛浴,因偷工減料未配置全新排水管,亦未告知被告其排水管配置工程沿用舊有不明水管排水,致主臥衛浴排水孔產生糞管臭味,無法正常使用,屬工程重大疏失,原告迄未處理解決;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除屬工程重大疏失情形外,被告始有依限付款義務,是被告於原告完工後以此為由暫緩給付第四期以後工程款,於法有據。此外,系爭工程尚有多項瑕疵及未完成項目,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另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6項約定係屬定型化契約之不利益條款,原告於簽約時未告知被告、亦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規定,違反平等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73至474頁):
㈠兩造於111年9月8日訂立系爭設計合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系爭房屋室內裝修案之設計,並於同年月21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560,000元。兩造於111年12月2日辦理系爭工程第一次驗收。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1,292,640元工程款。
㈡原告未施作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估價單「A、陸、8、沙發背牆台面板」、「A、柒、a、1、上項斜把手加工」、「A、柒、b、2、上項抽屜」、「A拾、1、5mm明鏡、2、5mm烤漆玻璃、3、全室玻璃鏡子磨邊加工光邊處理」、「B、甲、1、LED崁燈、2、間接光、3、42W調光燈、4、18W調光燈、5、60W調光燈」各工項。
㈢原告有施作本院卷第45頁所載之「A、參、2泥作門檻代工安裝」追加工項及數量,兩造合意追加金額1,600元。
㈣原告有施作本院卷第45頁所載之「A、陸、空調工程1、2、3、4、5」追加工項及數量,兩造合意追加金額(不含管理費)34,000元。
㈤原告有施作本院卷第45頁所載之「A、叁、3、4及陸、6」追加工項及數量。
㈥原告已施作系爭承攬合約附件估價單「A、伍、5、5.5 迴路」工項,已施作數量為契約數量3加計追加數量1,計價金額為11,400元加計3,800元共15,200元。
㈦原告已施作系爭承攬合約附件估價單「A、伍、6插座配置」工項,已施作數量為契約數量36加計追加數量2,計價金額為39,600元加計2,200元共41,800元。
㈧原告已施作系爭承攬合約附件估價單「A、伍、7開關配置、電鈴配置」工項,已施作數量為契約數量19加計追加數量2,計價金額為22,800元加計2,400元共25,200元。
㈨原告已施作系爭承攬合約附件估價單「A、伍、4、2.0迴路」工項,已施作數量為契約數量8加追減數量1,計價金額為28,000元減3,500元共24,500元。
㈩原告已施作系爭承攬合約附件估價單所載之「A、壹、1、2、3、4」、「A、參、3、4、6、7、9、10、12、13、」、「A、肆、1、2、3、4」、「A、伍、1、2、3、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A、陸、2、3、6、7、9、10」、「A、柒、a、1側面鞋櫃、b、1電器櫃、上項抽屜拉盤、上項斜把手加工、b、2、乾糧櫃、上項斜把手加工、f、1」、「A、玖、1、2、3、4」、「A、拾、5、6」、「B、乙、2、3」之工項及數量,各該工項計價金額各如估價單所載。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之工項及數量部分,應結算工程款金額若干?㈡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有瑕疵是否可採?被告得請求原告償還、賠償或減少承攬報酬金額若干?㈢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全室3D圖檔及立面系統圖是否可採?㈣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承攬合約第9條約定是否可採?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損害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見本院卷第475頁)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之工項及數量部分,應結算工程款金額若干?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兩造就大部分工項之施作範圍及計價金額已無爭執(如附表一「兩造就已完工及價格是否爭執」欄所示),僅就下列主工程項目及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有所爭執,此部分並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就下列主工程項目及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為鑑定,而經該會以114年12月22日住保字第114012164號函暨所附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45至697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函覆在案,以下分別就兩造關於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之工項及數量有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⒈附表一主工程項目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5部分:
依系爭鑑定報告「3-5.鑑識鑑定結論」之「二、㈠」所載二、㈠所載,依被告提供之照片,客浴塑膠地板確有拆除至可見水泥砂漿層,足認拆除及廢棄物清運確有施作;至報價10,000元所對應之拆除範圍(打至混凝土樓板或僅至砂漿層)雖無法自照片精確判斷,惟鑑定機構已就量測結果(約1坪)說明該報價,尚屬合理價格區間等情(見本院卷第657頁)。本院認此部分依原估價單所載10,000元計價,尚屬合理,應予採認。
⑵附表一編號7部分:
①依系爭鑑定報告「3-5.鑑識鑑定結論」之「二、㈡」及「三、㈠」所載,依現況清點全室9樘門窗,目測未發現崁縫缺失;經進一步檢測,玄關大門、臥室1、臥室2鋁窗局部雖有空心聲響,惟鑑定機構認該現象屬合理範圍,符合一般施作情形,不列計瑕疵。
②被告雖抗辯水泥砂崁縫屬隱蔽工程,鑑定僅以目測方式檢視,未經拆除或剖面檢視,難以達成鑑定目的,認應進行破壞性檢測等詞(見本院卷第706頁)。然查,住宅消保會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公告之全國性專業型消費者保護團體,就工程品質鑑定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與公正性,而鑑定機構除以目測方式檢視外,已進一步就玄關大門、臥室1、2鋁窗為敲擊檢測,並非僅憑外觀察看即遽為結論,其鑑定方法尚非全然欠缺客觀依據,又破壞性檢測將對已完工並經被告居住使用逾3年之系爭房屋造成新增之損害及修復成本,依比例原則,在現有鑑定方法已能提供相當程度可信之判斷基礎之情形下,自不足認有再進行破壞性檢測之必要性,何況被告就其空心聲響是否已達影響居住使用目的之瑕疵程度,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動搖鑑定結論。準此,被告聲請拆除檢測及命鑑定人到庭說明部分,尚無准許之必要,本院採認鑑定報告之結論,認此部分不列計瑕疵,原告得依估價單原報價18,000元計價。被告抗辯應予扣減等詞,尚非可採。
⑶附表一編號5、13部分:
依系爭鑑定報告「3-5.鑑識鑑定結論」之「二、㈢」所載,經鑑定人員實測,並無重複計算數量之情形:浴廁牆面粗胚打底實測30.5m²(扣除門窗)約9.3坪,依每坪3,200元計價,合計29,760元;牆面雙面粗胚打底實測42m²(扣除門窗)約12.7坪,依每坪3,200元計價,合計40,640元,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見本院卷第658頁)。至原告雖於鑑定當日表示主浴室前地板部分約1.5坪應計入施作範圍等節,僅在鑑定現場口頭提出,而經住宅消保會載明於鑑定報告,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該區域確屬其施作範圍,應認原告舉證不足,故此部分不予計價,而應予維持前開鑑定結果之認定。從而,浴廁牆面粗胚打底應以29,760元計價(較估價單原報價35,200元減少5,440元),牆面雙面粗胚打底以40,640元計價(較估價單原報價54,000元減少13,360元),應予採認。
⑷附表一編號16部分:
依系爭鑑定報告「3-5.鑑識鑑定結論」之「二、㈣」所載,依現況量測數量約為30.5m²(扣除門窗)約9.3坪,依每坪4,800元計價,合計44,640元(較估價單原報價33,000元增加11,640元),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見本院卷第658頁),而兩造就前開鑑定結果均未予爭執,應予採認。
⑸附表一編號45部分:
依系爭鑑定報告「3-5.鑑識鑑定結論」之「二、㈤」所載,依現況量測數量(含立面)約41m²約12.4坪,依每坪4,200元計價,合計52,080元(較估價單原報價46,200元增加5,880元),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見本院卷第659頁),而兩造就前開鑑定結果均未予爭執,應予採認。
⑹附表一編號48部分:
依系爭鑑定報告「3-5.鑑識鑑定結論」之「二、㈥」所載,實測換算約43尺,依每尺450元計價,合計19,350元(較估價單原報價21,150元減少1,800元),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見本院卷第659頁),而兩造就前開鑑定結果均未予爭執,應予採認。
⑺附表一編號49部分:
①依系爭鑑定報告「3-5.鑑識鑑定結論」之「二、㈦」所載,鑑定當日兩造說明施作位置為玄關鞋櫃上方封板,現況檢視並未施作,即原估價單所載4,000元應予扣除;餐廳上方包樑,經現況測量,施作內容實測約9尺,依每尺500元計價,合計4,500元(見本院卷第659頁)。是附表一編號49所示工程項目既未施作,此部分報酬4,000元自應扣除。
②至原告雖主張依其傳送予被告如本院卷第531頁監工週報,被告有默示同意將此部分工程變更為施作餐廳上方包樑等詞(見本院卷第726、531頁)。然查,依原告提出之第10週監工週報所載(見本院卷第531頁),其上並未有何關於木作工程就高櫃上封板工程變更為施作餐廳上方包樑之記載,已難認被告得就此部分為默示同意之表示,縱嗣後驗收單未將此部分列為改善項目,亦無足推認被告於變更工程時確有同意之事實,是此部分難認屬兩造合意變更工程項目,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施作餐廳上方包樑之報酬。
⑻附表一編號59部分:
依系爭鑑定報告「3-5.鑑識鑑定結論」之「二、㈧」所載,實測約60m²,依每m²1,400元計價,合計84,000元(見本院卷第659頁),核與估價單原報價相符,兩造就此並無爭執,應予採認。
⑼附表一編號67部分:
依系爭鑑定報告「3-5.鑑識鑑定結論」之「二、㈨」所載,依原告說明施作內容為木作、衛浴、門檻等接縫收邊,依現況檢視已施作,依每工3,500元計價,約需1工,合計3,500元等節(見本院卷第659頁),核與估價單原報價相符。被告雖曾抗辯原告未施作此工項等詞,核與前開鑑定結果不符,難以憑採。
⑽附表一編號71部分:
依系爭鑑定報告「3-5.鑑識鑑定結論」之「二、㈩」所載,經鑑定人員逐項實測結果,主浴室地磚1.3坪、主浴室壁磚6.4坪、客浴室地磚1.5坪、客浴室壁磚6.3坪,合計15.5坪,依每坪2,400元計價,合計37,200元(較估價單原報價31,200元增加6,000元),以符合一般中等品質市場合理行情範圍(見本院卷第660頁),而兩造就前開鑑定結果均未予爭執,應予採認。
⒉附表二追加項目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4部分:
被告抗辯此部分工程與附表一編號53已包含而重複計價等詞。惟查,依系爭鑑定報告「3-5.鑑識鑑定結論」之「一、1」認前者為「拉門側邊軌道含玻璃收邊」,後者為「拉門上方軌道含結構補強」,二者施作位置(側邊/上方)及工作內容(玻璃收邊/結構補強)均屬有別,並非重複計價之同一施作範圍等節(見本院卷第65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追加工程款4,800元,核屬有據,應予採認。
⑵附表二編號11部分:
依系爭鑑定報告「3-5.鑑識鑑定結論」之「一、㈠、2」、「一、㈡、2」所載,認臥室2空調室內機型號確有變更為吊隱式,核屬追加項目無誤;惟該1,500元差額是否已包含於兩造合意「算整數30,000元」之範圍內無從得知等語(見本院卷第657頁)。被告雖抗辯此部分1,500元追加款項,已包含在臥房2冷氣變更費用30,000元內等詞。然查,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就空調設備部分改為吊隱式冷氣價格32,000元係由12,000元、5,000元、15,000元3工項總和構成,並由原告同意僅以30,000元計價,原告另就吊隱型號機器差價1,500元報價予被告,而經被告回覆「好的,感謝」等節(見本院卷第343至345、539頁),足見原告於對話中所述「算整數30,000元」之範圍應僅限於上開三工項,並不包括1,500元之空調型號差價,是附表二編號11所示追加款1,500元,尚非兩造合意30,000元範圍所涵蓋,原告請求追加1,500元,為有理由。
⒊是系爭工程應結算工程款金額,應以兩造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載已施工及其金額、兩造合意工程款項及未施工部分及其金額為基礎,佐以鑑定結果及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而分別就附表一、二「金額增減」欄所示增加或減少後核算之(詳如後述爭點㈤所示)。
㈡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有瑕疵是否可採?被告得請求原告償還、賠償或減少承攬報酬金額若干?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定作人行使前開償還修補費用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之前提要件,必須定有「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請求。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應償還費用、減價,自應就瑕疵存在、已否定期催告修補及實際支出之費用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偷工減料未配置全新排水管,且未告知其排水管配置工程沿用舊有不明水管排水,致主臥衛浴排水孔有糞管臭味問題,無法正常使用,屬工程重大疏失等語。然查,本院就被告抗辯前開系爭工程瑕疵,依被告聲請送住宅消保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因水電配管屬隱蔽式工程,鑑定機構僅能就兩造提供之施工照片檢視配管方式,經查未發現有污水管、排水管連接情形;就被告主張之臭氣溢散部分,經現況檢視未發現該情形;就馬桶沖水時淋浴間地排積水出現振動部分,經現況檢視確有此情形,惟研判可能係排水管與污水管路距離較近,樓板震動傳導所致,查「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並未就排水管與污水管間距另設限制,尚難認屬施工瑕疵,故不列計瑕疵等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0頁),已難認有被告前開所辯污水管與排水管連接之瑕疵存在。
⒉被告雖就前開鑑定結論爭執住宅消保會就隱蔽工程僅以外觀觀察作成判斷,而未採取適當檢測方法或技術手段,而以推測性語句作為結論基礎等語。然查,住宅消保會除至現場勘查外,且係依被告自行提供之施工照片為專業判斷,而再次確認未發現異常接管情形,被告復未提出足以合理懷疑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之具體事證,實難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⒊被告另抗辯系爭工程全室門窗崁縫有瑕疵及門窗框與牆面接縫未填滿水泥砂漿等語,業經本院前開認定系爭鑑定報告「不列計瑕疵」之結論應予採認,被告抗辯此部分有瑕疵而應予減價等詞,即屬無據。至玄關鞋櫃上方封板未施作部分,此部分業經鑑定確認未施作,且已經本院於爭點㈠中認定應自估價單原報價4,000元中扣除,核屬工程數量結算範疇,難認屬瑕疵。
⒋另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偷工減料、數量短少之瑕疵部分,依本院前開爭點㈠之認定,此部分經鑑定結果確認之數量增減,核屬工程數量結算問題,而非工作物本身存在瑕疵,何況被告112年5月25日存證信函僅具體指明「主衛浴臭味」瑕疵(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就其餘瑕疵(如偷工減料、尺寸差異等)並無具體指明,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亦難認已符民法第493條所定「限期修補」之要件,附此敘明。
⒌是系爭工程除爭點㈠所示各工項數量增減金額外,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另有可歸責之瑕疵(主臥衛浴臭味、門窗崁縫、水泥砂漿填縫等)等節,難認可採,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減少承攬報酬,即屬無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全室3D圖檔及立面系統圖是否可採?
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提供全室(約25坪)之3D圖、立面系統圖,致其無法得知系爭工程施作後是否符合預期規劃,須耗費時間及產生額外費用修補改善,應扣除原設計規劃費用125,000元之百分之50即62,500元;並主張因未取得全室3D圖,臥室2冷氣位置經施作後始發現位於床頭正上方,經多次討論始改為吊隱式冷氣(費用30,000元)等詞。而查:
⒈原告主張其已交付被告8種平面圖,包含原始尺寸圖、平面配置圖、新作隔間圖、水電配置圖、天花板配置圖、燈具迴路圖、燈具配置圖、空調管線配置圖;且於簽約前已向被告表示設計圖僅會繪製施工部分,其後亦有向被告說明工程承接、設計折讓,即係希望承接全部工程,被告於111年9月6日已刪除大部分櫃體項目並表明將另覓第三人施作,本案除玄關櫃及電器櫃外,並無施作其他櫃體,且原告亦已於111年11月4日在群組中提供上開櫃體3D圖等節,有兩造間LINE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9至381頁)。
⒉而依系爭設計合約第5條約定,設計圖應包含平面配置圖、平面系統圖、3D圖、立面系統圖,有系爭設計合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是依系爭設計合約,兩造約定為包含「3D圖」,而並未具體載明為全室3D圖,被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明兩造約定真意包含全室3D圖,已難認原告確有此給付義務。
⒊再依原告提出之前開兩造間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圖檔,原告就已施作之隔間、水電、天花板、燈具、空調管線等部分,確已依約提供相對應之平面配置圖;就櫃體部分,亦已提供3D圖,堪以認定,被告徒以前詞辯稱原告未提供,已難憑採。
⒋又被告另抗辯冷氣位置變更費用30,000元部分,此部分費用既經兩造合意列為追加變更工程款項,且已列入不爭執事項第㈣項「A陸空調工程1、2、3、4、5」追加金額34,000元之範圍內結算,難認屬因原告未提供3D圖致生之「額外費用」,被告執此主張扣除設計規劃費用62,500元,尚屬無據。
⒌是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全室3D圖檔及立面系統圖,系爭工程應扣除設計規劃費用62,500元、冷氣變更費用30,000元等節,均非可採。
㈣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是否可採?
被告另辯稱原告先後派任賴品臻、袁肇鴻擔任現場監督人員,惟袁肇鴻係應屆畢業生,並無任何監工案場經驗,為第一次接手工程案場監管,已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應扣除相當之工程管理費用。經查:
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工地管理)約定「乙方須派任具有施工經驗之現場監督人員,負責督導:⒈工程進度安排。⒉工地安全管理。⒊物料進出、保管。⒋各項工程協調及施工廠商調度事宜。」,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現場監督人員實為公司負責人廖埜鈞及所聘之袁肇鴻,廖埜鈞為德霖技術學院(二專)土木工程系畢業,自19歲起即從事裝修木工產業,熟悉傳統老公寓結構;袁肇鴻則為華夏科技大學室內設計系畢業,經廖埜鈞親自面試錄取,錄取原因在於其設計科系背景對工程較為熟悉,且依兩造間對話紀錄,廖埜鈞(LINE暱稱Eric)及袁肇鴻(LINE暱稱湯圓)就被告關於系爭工程之提問,均能於當日在群組中即時回應及說明,監工週報表亦由袁肇鴻每週製作一次,並上傳群組供被告知悉工程進度等詞,並據原告提出袁肇鴻學士學位證書、監工周報表及現場施工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5、497至533頁)。
⒊而查,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並未就經驗年限、資格證照等條件,約定具體標準,復依卷內對話紀錄及監工週報表,可見原告之現場監督人員(廖埜鈞及袁肇鴻)於工程期間確有持續與被告溝通、回應提問、製作週報並記錄工程進度,難謂全然未盡監督督導之責;被告雖辯稱袁肇鴻無實務監工經驗,惟並未具體指明因袁肇鴻經驗不足而生何等具體工程瑕疵或損害結果,已難認被告所辯原告派任之現場監督人員不具備契約所要求之施工經驗而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與系爭工程之具體瑕疵或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執此主張扣除工程管理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
⒉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11年12月1日完工,並於111年12月2日進行驗收,已載明於不爭執事項,復有被告親自簽名確認之驗收單可稽,且被告已受領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逾3年,足認系爭工程已達可供合於契約目的使用之程度。從而,原告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系爭工程,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相當價值之報酬。
⒊是依前開爭點㈠、㈡之認定,系爭工程應結算工程款金額,應以兩造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載已施工及其金額、兩造合意工程款項及未施工部分及其金額為基礎,佐以鑑定結果及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而分別就附表一、二「金額增減」欄所示增加或減少後核算之。準此:
⑴就原主工程、附屬工程(即附表一)所示工程款金額部分:
原主工程為1,263,025元、附屬工程為189,280元、主工程管理費10%(優惠9折)為113,672元,合計為1,565,977元,而依附表一「金額增減」欄所示增加或減少後核算主工程為1,242,780元(計算式:1,263,025-13,360-5,440+11,640+5,880-1,800-4,000-3,000-000-0,090-3,000=1,242,780)、附屬工程為177,530元(計算式:189,280-11,750=177,530)、主工程管理費10%(優惠9折)為111,850元(計算式:1,242,780×10%×90%=111,85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計為1,532,160元(計算式:1,242,780+177,530+111,850=1,532,160)。
⑵就追加工程(即附表二)所示工程款金額部分:
原主工程為61,435元、附屬工程為扣除16,250元、主工程管理費10%(優惠9折)為5,529元,合計為50,714元,而依附表二「金額增減」欄所示增加或減少後核算主工程為54,535元(計算式:61,435-4,900-2,000=54,535)、附屬工程為扣除16,250元、主工程管理費10%(優惠9折)為4,908元(計算式:54,535元×10%×90%=4,908.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計為43,193元(計算式:54,535-16,250+4,908=43,193元)。
⑶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系爭工程核算後總金額1,575,353元(計算式:1,532,160+43,193=1,575,35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292,640元,為282,713元(計算式1,575,353-1,292,640=282,713元)。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282,71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損害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工程總價及付款方式:㈡上述各款付款,甲方應自乙方請款日起3個工作日內……㈢泥作工程、油漆工程完工後……除屬工程重大疏失者,甲方仍應按照第一項付款方式支付款項,不得以瑕疵修補事由延遲給付或不給付。甲方有按期付款之義務……若逾期超過10個工作日時,乙方得要求自應付款之第11個工作日起,每日加計以總工程款千分之一作為逾期罰款,至甲方實際付款日止,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
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23日就第四期、第五期及追加款項為請款通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前述款項之給付期限即為112年5月26日(請款日起3日內);復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3項規定,於112年6月9日(應付款之第11個工作日)起,被告即應負遲延給付之賠償性違約金,而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9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按日計1,560元(總工程款1,560,000元×1/1000)之遲延違約金,共計34,320元(1,560元×22日)等語,而兩造間對原告於112年5月23日為請款通知並無爭執,被告係遲至112年7月5日始給付122,640元,其間已逾契約約定之給付期限甚鉅,復查無工程重大疏失之免責事由,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9日起至112年6月30日之遲延違約金34,32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雖辯稱主臥衛浴排水孔有糞管臭味問題,導致主臥衛浴無法使用,影響生活及身心健康,實屬工程重大疏失,故其於原告完工後暫緩給付第四期以後款項,並非無故拖欠等語。惟本院依卷內事證業已認定未有被告所辯之前開瑕疵,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該當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3項所稱「工程重大疏失」之除外事由。從而,被告執此作為暫緩給付第四期以後款項之正當理由,即非可採。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6項約定:「……關於本合約或因本合約而引起糾紛,……如有訴訟之必要,律師費用由甲方支付。……」,此類約定性質上屬懲罰性違約金,而參考高等法院實務曾參酌「法院選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酌減至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572元(計算式:318,074+34,320)×3%=10,572】等詞。然按:
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違約金究屬賠償性或懲罰性,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約定之真意,審酌契約文字、締約目的及交易習慣定之。
⒉查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6項約定,其文義係就「因本合約而引起糾紛,如有訴訟之必要」所生之律師費用,約定由被告(甲方)負擔,核其性質應屬兩造就「訴訟進行後始發生」之律師費用如何分擔所為之特別約定,與被告有無遲延給付工程款、有無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所生之損害,尚屬二事,並非以「確保被告依約按期給付工程款」或「強制被告履行債務」為目的而設之強制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締約時,有將此條款作為擔保被告依約履行給付工程款義務、於被告遲延給付時課予懲罰之真意。從而,尚難僅憑上開約定文字,逕認兩造間就此有以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合致意思表示,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性質上屬懲罰性違約金,已非可採。
⒊何況,原告就其委任律師之委任契約、酬金約定、已否支付及支付金額等節,均未提出任何委任契約書、收據、匯款紀錄或其他單據以實其說,僅泛以訴訟標的金額之3%為計算基礎,逕行請求10,572元,並非本於原告實際支出律師費用數額而為計算,是原告就其確有此部分損害發生及其數額若干,顯然舉證不足,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⒋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57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82,713元、遲延損害34,320元合計為317,03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依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請求亦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317,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施佩伶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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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①依被告提供照片,客浴塑膠地板確有拆除至見水泥砂漿層,垃圾清運亦有施作;惟報價10,000元對應範圍(打至混凝土樓板或僅至砂漿層)無法確認。 ②數量約1坪,報價10,000元屬合理區間,金額由法院定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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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被告抗辯未施作、請求減價(見本院院卷第145頁)。 | ①清點9樘,目測無崁縫缺失;玄關大門、臥室1、2鋁窗局部空心聲響,惟程度屬合理範圍,符合一般施作情形。 ②不列計瑕疵,不予減少報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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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該項目與參、5、牆面雙面粗胚打底項目重複。 | ①無重複計算情形。浴廁牆面粗胚打底9.3坪;牆面雙面粗胚打底12.7坪。另主浴室前地板1.5坪部分,原告主張屬此範圍、被告否認,鑑定機構無法確認。 ②浴廁牆面粗胚打底(9.3坪×3,200元);牆面雙面粗胚打底(12.7坪×3,200元);爭議之1.5坪部分,待補充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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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被告抗辯施作數量差異,估價單是以11坪計算,原告僅施作10坪,故應減價。 | ①實測30.5m²(扣除門窗)≈9.3坪。 ②44,640元(9.3坪×4,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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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不爭執已施作數量為契約數量8加追減數量1,計價金額為28,000元減3,500元共24,500元。 | | |
| | | | | 不爭執已施作系爭承攬合約附件估價單「A、伍、5、5.5 迴路」工項,已施作數量為契約數量3加計追加數量1,計價金額為11,400元加計3,800元共15,200元。 | | |
| | | | | 不爭執已施作數量為契約數量36加計追加數量2,計價金額為39,600元加計2,200元共41,800元。 | | |
| | | | | 不爭執已施作數量為契約數量19加計追加數量2,計價金額為22,800元加計2,400元共25,2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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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被告抗辯估價單是以11坪計算,原告僅施作9坪,故應減價。 | ①實測(含立面)41m²≈12.4坪。 ②52,080元(12.4坪×4,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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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被告抗辯估價單是以47尺計算,原告僅施作42尺,故應減價。 | ①實測換算約4.3尺。 ②19,350元(4.3尺×450元)。 | |
| | | | | | ①現況確認玄關鞋櫃上方封板未施作;餐廳上方包樑實測約9尺。鑑定機構無法確認兩造有無合意變更施作內容。 ②未施作部分原報價4,000元(建議扣減);包樑4,500元(9尺×500元);二者關係(得否互抵)由法院定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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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側面鞋櫃15,000元、上頃斜把手加工未施作不爭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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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不爭執乾糧櫃、上項斜把手加工共12,700元、上項抽屜未施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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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被告抗辯估價單是以60平方公尺計算,原告僅施作48平方公尺,故應減價。 | ①實測約60m²。 ②84,000元(60m²×1,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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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LED崁燈 8.5/15cm、間接光、42W調光燈、18W調光燈、60W調光燈 | | | | | |
| | | | | 被告抗辯估價單是以13坪計算,原告僅施作12坪,故應減價。 | ①主浴地磚1.3坪、主浴壁磚6.4坪、客浴地磚1.5坪、客浴壁磚6.3坪,合計15.5坪。 ②37,200元(15.5坪×2,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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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立變頻一對多冷暖空調 RAM-71NL+RAS-28NJK +RAS-50NJK | | | | | |
| | 日立變頻一對二冷暖空調 RAM-50JP+RAS-22NJP×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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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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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迴路、5.5迴路、插座配置、開關配置/電鈴配置 | | | |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3至5、8、9原追加工程估價單總價為67,475元,經兩造合意附表二編號5、8、9金額合計為64,000元,加計附表二編號4之4,800元、扣除附表二編號3,總計附表二編號3至5、8、9為65,475元,較原估價金額減少2,000元。 |
| | | | | 不同意,此部分附表一編號53已包含(見本院卷第448頁)。 | ①位置(拉門與牆面交接處收邊)、用途均與陸-9(拉門軌道結構補強)不同,確屬追加工程項目。 ②追加4,800元(8尺×600元)。 | |
| | | | | 兩造合意附表二編號5、9金額合計為3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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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3銅管+2/4銅管管路配置、壁掛式PVC排水配置、2/3銅管管路配置、壁掛式PVC排水配置(另一組)、鍍鋅安裝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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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兩造合意附表二編號5、9金額合計為3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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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LED崁燈 8.5/15cm、間接光、42W調光燈、18W調光燈、60W調光燈、餐廳造型吊燈 | | | | | |
| | 日立一對二變頻冷暖式空調RAM-50JP/RAS-22NJP +RAD-22NJP | | | 被告抗辯應包含在臥房2冷氣變更費用30,000元內。 | ①臥室2空調室內機型號確有變更為吊隱式(RAD-22NJP-E),屬追加項目。 ②追加金額是否已含於3萬元變更費用內,鑑定機構無法判斷,建議由法院認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