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41號
原 告 伯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玲
被 告 陳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因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一案(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含追加)為新臺幣(下同)1,193,440元,報價單雙方約定被告應按工程進度給付工程款,並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施作完成,將賸餘尾款給付原告。原告於110年10月23日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本應按雙方約定給付款項予原告,然被告僅於110年9月8日給付50萬元支票一紙、110年10月8日給付50萬元支票一紙,被告共僅支付原告100萬元,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93,440元未給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440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因為原告沒把東西弄好,工程有作完,但是因為有瑕疵,所以伊不願意付尾款,原告稱110年10月23日完工,但是根本沒有完工,應是在110年12月25日前後才完工,原告沒有提出驗屋及詢問是否修補,只有一直催促被告付款。瑕疵如下:⒈櫃子太出來所以床放不下去。⒉浴室門邊的矽力康有一整排的裂。⒊浴室的鏡櫃木皮也是開的。⒋書房的兩個書桌坐下之後,桌面都是影子,燈具設計位置不對,這部分應該是原告有設計專業才對。且因為跟原告就床的問題沒有共識所以後來也沒有再通知原告修補上開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共計1,193,440元,原告業於110年10月23日完工,被告仍未給付剩餘工程款193,440元等情,業據提出室內裝修工程請款報價、追加報價單、郵局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兩造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以及原告已經完成工程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未修補之情形,故拒絕給付等語為抗辯。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地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㈢查,被告對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已經完工乙情並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被告固以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故不願給付剩餘工程款等語為抗辯,然被告並未提出其定期催告承攬人即原告修補瑕疵之證明,亦未具體化各項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或應減少價金為若干,其逕以瑕疵尚未修補完成,即自行認定原告工程尚未完成,並拒絕依約給付剩餘承攬報酬,於法無據。是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3,440元,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原告於111年1月28日已以通訊軟體催告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193,440元,有兩造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翌日即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