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69號
原 告 豪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福
被 告 竣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宇芳
訴訟代理人 謝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先以口頭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業主名稱「世界明珠-排水工程」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告提出工程估價單遭被告蓄意以各種理由推拖延不願簽約,惟從兩造間對話記錄中可見兩造同意以點工方式支付工程款,每一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價(下稱系爭契約)。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1年9月23日止原告已派計63人次施作,迄今被告尚有315,000元工程款未給付,經原告數次催討遲未給付,顯已違約,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不否認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結算共63工乙情,惟計價方式應為3,000元一日,加班費另算,且被告已匯款並清償81,000元,共27工之款項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2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先以口頭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工程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系爭工程共計63工、被告已支付81,000元之工程款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有派工不正常、工法錯誤,不配合測試云云,惟原告是否完成一定工作,與原告施工之品質,是否遲延工期,係屬二事,被告所辯,自難採憑。故原告與被告間既成立承攬契約,且原告亦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自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之義務。
㈡、原告復以被告應以每工5,000元計算被告未給付之工程款,經被告以每工以3,000元計價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LINE對話截圖,其中111年12月28日LINE對話人名稱:「杜博鈞」曾於111年12月28日與原告確認系爭工程出工人數,並提供文件名稱:「世界明珠出工統計」予原告,並回覆原告「63工」;並據原告所提111年5月13日、5月16日、5月17日、5月25日、5月27日、7月28日、8月1日、8月15日、8月26日、8月31日、9月1日、9月2日、9月3日、9月7日、9月9日、9月10日、9月12日、9月13日、9月16日、9月17日、9月19日、9月20日、9月23日及9月27日LINE對話截圖可見,LINE對話人名稱:「杜博鈞」均有要求派工員應遵守之安全事項、定期回覆當日工具箱人數,顯見原告所稱其為被告現場監工無誤,被告對此皆未為否認,並經被告於112年9月26日民事通知終止委任狀所載,訴外人杜博鈞曾為其受僱人,查核屬實。故依原告所提111年12月27日LINE對話人名稱:「杜博鈞」曾傳訊予原告:「您好,經工務阿修協調點工費為3,500/工」、「麻煩再提供給我5/13、8/27、9/8,三天總共四天工的工具箱照片」等語,可見被告自承一工以3,500元計算,堪認原告與被告確有約定一工以3,500元計算之約定。則兩造間復未就每工計價曾有其他約定之有利事實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本件應認定兩造間以每工3,500元為計算工程款。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原應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220,500元(計算式:3,500元×63工=220,500元),並扣除被告已清償之81,000元,原告復得請求被告給付139,500元(計算式:220,500元-81,000元=139,500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尚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