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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藍鴻偉 
代  理  人  姜義贊律師
相  對  人  鄭昭欽 
相  對  人  釤多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昭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仵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