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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200號
原      告  曾淑玲 
被      告  李○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2時57分許,被告李○哲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一段3巷與三民路一段路口處時,因騎乘速度過快又欲閃避行人,而不慎撞擊小鬧鐘檳榔商行(下稱系爭商行)裝設於路邊之鏡子(下稱系爭鏡子),致系爭鏡子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6,500元及受有營業損失30,000元等損害,共計為106,500元,又被告李○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按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不適格,被告李○哲撞到之系爭商行,負責人並非原告。且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是因為系爭商行前方有凹陷的洞,被告李○哲是因這個凹洞才會摔倒,並非事故主因,若須賠償,因人行道管理有欠缺,認為只需要賠償1/2,被告李○哲所碰撞之玻璃門已經突出於道路上,有妨礙到通行,故原告將玻璃門扇擺放在路中間,認為其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另由被證3之照片可看出系爭商行自110年就有此片玻璃門扇,故應計算折舊。原告主張除玻璃門扇外,還有拉門及營業損失,但原告有持續營業,並未受有營業損失,且現場應該只有玻璃破損,並無其他損害,否認原告主張修繕內容真實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哲有前揭侵權行為,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金成傑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發生系爭事故並不爭執,惟對原告主張則以前詞置辯。
㈡、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可見小鬧鐘檳榔商行即系爭商行負責人為訴外人吳明宗,此亦經原告於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問:檳榔攤是誰的?)是我老公吳明宗。」在卷可憑,系爭商行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吳明宗,並非原告,縱使系爭商行確有原告指摘之損害情事,亦系爭商行之實際所有權人受有實際上之損害,而非原告,是原告既無損害,即不生賠償責任之問題,又原告與訴外人吳明宗既無債權讓與之約定,亦未有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06,500元,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